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4民初4714号 原告: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188号闽江世纪城53地块E区E-5号楼8层08办公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78QH0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804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闽0104民终3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7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其中:以所欠工程款1351716元为基数,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1月23日54607元;以所欠工程款1151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为14780元,合计利息为693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分包施工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第4标段劳务工程,施工任务包括路段基石方钻孔、气体致裂、破碎解小等。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90天,开工时间2018年2月23日之前,竣工日期2018年5月22日;第九条约定工程款为单价承包,工程数量据实结算,工程单价每立方米63元(不含任何税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验收、材料等其他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赛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施工。2019年1月6日,涉案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项目竣工通车。赛邦公司在2018年10月份完成施工任务后,一直催促***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甚至对于赛邦公司的工程结算要求置之不理;直至2019年6月27日,在对工程数量作出让步后,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才完成工程结算,形成《南台大道第四标段北园山体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单》(下称《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截止2019年6月27日,赛邦公司完成气体致裂、静态爆破及大型破碎锤解小石共计74000m³,单价为63元/m³,被告另补50000元,价款合计4712000元;另有劳务作业中所产生机械施工台班费739716元,由南昌二建、***承担;赛邦公司总计工程款为5451716元。期间,扣除赛邦公司结算前已收工程款4100000元以及2020年1月24日南昌二建、***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南昌二建、***仍有工程款1151716元尚未支付给赛邦公司。***是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第4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时,赛邦公司已对其施工工程数量作出让步,南昌二建、***也表示会尽快付款,但结算后南昌二建、***无视赛邦公司的让步,违背承诺,至今仍拖欠赛邦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赛邦公司有权要求南昌二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1716元,并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南昌二建辩称,一、双方有口头约定,扣除违约金,南昌二建仅需支付赛邦公司500000元,而该500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南昌二建并非拖欠赛邦公司工程款,而是发包人未支付南昌二建工程款,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可预付工程款,每期验收15个工作日支付计量款的80%,办理完清算手续后支付计量款的90%,清算手续办理以后3个月内支付计量款的100%。本案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南昌二建出于情理已优先支付赛邦公司大部分的工程款。其次,因赛邦公司延期完工,赛邦公司应赔偿南昌二建违约金600000元左右,赛邦公司提交的《南台大道第四标段北园山体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单》,第二页也明显载明付款:待钢筋梁变更款下达至项目部时,支付贵公司500000元,即南昌二建支付赛邦公司款项的前提是要等发包方将钢筋梁支付给南昌二建,南昌二建再支付赛邦公司500000元,而钢筋梁变更款至今未下达项目部,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赛邦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只是南昌二建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与本案无关,赛邦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南昌二建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未作答辩。 南昌二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赛邦公司向南昌二建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82750元;2.反诉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南昌二建与赛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承接福州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段道路工程第4表孔端的石方钻孔、破碎解小、石块装车运输等劳务作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1655000元,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赛邦公司)未能履行本合同工期和进度约定(含调整施工组织计划后有关工期和进度内容),除甲方(南昌二建)可解除本合同、乙方(赛邦公司)应撤离施工场地外,乙方(赛邦公司)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赶工期需要额外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赛邦公司应在2018年5月22日竣工,但根据赛邦公司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可知,赛邦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仍在进行破碎作业,产生台班费,故赛邦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赛邦公司应按合同暂定总价5%向南昌二建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即11655000元×5%=582750元。 赛邦公司针对南昌二建的反诉辩称,一、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结算确认赛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赛邦公司在2018年完成施工任务后,曾多次催促南昌二建进行工程结算,直至2019年6月27日,南昌二建、***才与赛邦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此次结算属于竣工结算,结算文件不仅确认了工程量,还对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已付价款、未付价款等都进行了结算。结算文件第二页最后一段载明了“本清单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由乙方(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计算制表,由甲方确认后签字视为认同以上所有结算事宜”,南昌二建工作人员并手写备注“付款:待钢筋梁变更款下达至项目部时,支付贵公司伍拾万元”。据上,该结算文件是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双方全部应收、应付和相关费用一揽子结算,显然已包括工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结算。但案涉结算文件中,并无任何赛邦公司违约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的记载。因此,南昌二建主***公司违约,缺乏事实依据。二、双方结算时,南昌二建即不认为赛邦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认为应当要补赛邦公司50000元。如上所述,案涉工程结算时,不仅赛邦公司不存在需要向南昌二建支付违约金情形,而且南昌二建还在工程量价款外补50000元款项给赛邦公司。该情况进一步证实赛邦公司不存在违约。三、赛邦公司多次向南昌二建催款,催款过程中也将南昌二建结欠工程款总额进行告知,南昌二建既未否认该工程款总额,更未提出赛邦公司存在违约,并履行了支付200000元工程款义务,可见,赛邦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工程结算后,赛邦公司多次向南昌二建、***催款。其中2019年10月23日,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案涉结算文件发微信给***,向其催促工程款。2019年12月8日,***再次发微信给***“**:款什么情况”,***回复“在处理了很快呀”。2019年12月23日***发微信给***“1351716这个款,你具体怎么还,要讲清楚吧”,***并未否认,只是说“你什么时候打电话没接”。之后2020年1月24日,南昌二建通过**支付赛邦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4月13日,***又向***发微信催款,***回复“我们都在想办法了”。此外,***与***通话中,***说到:“你看看,我真的很支持你了,去年最后剩下是135万多嘛,是不是?”***回答:“嗯”。在整个催款过程中,***始终确认结欠赛邦公司工程款金额是135多万,该金额就是明确和确定的,不存在赛邦公司另有欠南昌二建违约金,需要抵扣。综上,赛邦公司在工程结算后的催款过程中,南昌二建、***只字未提赛邦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反而继续向赛班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据此足以认定赛邦公司不存在违约。四、赛邦公司多次催促南昌二建结算、付款,南昌二建以各种理由推托,明显违背诚信原则。现其反诉违约金,是其拖延还款的一贯表现。南昌二建反诉主张其此前从未主张过的赛邦公司存在违约的事由,意图干扰法庭审理,目的仍是为了拖延付款。综上,赛邦公司不存在违约和需要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南昌二建对赛邦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南台大道南段道路第4标段双随机检查情况(2018年12月)通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赛邦公司提交的《南台大道第四标段北园山体石方开挖工程量结算单》,南昌二建认为,结算单未经南昌二建签章确认,其亦未授权他人与赛邦公司进行工程款及工程量结算。然,该结算单虽未加盖南昌二建印章,但结算单上工程量、台班费、已付工程款部分分别经南昌二建项目部技术人员**及现场总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公司财务***核对后签字确认,同时,***在微信中也确认结算的事实,而南昌二建在答辩时称,双方口头约定扣除违约金后,仅需支付500000元,亦表示双方已经应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南昌二建对赛邦公司完成总工程量、台班费及已付工程款的确认。至于工程款、台班费的具体数额,工程量处南昌二建工地负责人**签注“仅确认工程量”,故工程款应以74000m²×63/m²=4662000元计,对结算单上“补:50000元”部分工程款,赛邦公司主张**进行了确认,但**也仅备注“以上工程量已核对”,故本院对赛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而台班费,赛邦公司未提交全部《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但台班费处由南昌二建现场管理人员**签注“原单已核对”,可证实该结算单载明的台班费数额739716元均有原单核对,故对原告主张的台班费739716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结算单尾部备注的“付款:待钢筋梁变更款下达至项目部时,支付贵公司伍拾万元”,无法确认由何人备注,亦未经双方确认,不能视为对未付工程款的确认及对付款条件的变更。对于该结算单上记载的未收款项事宜,因未有南昌二建方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赛邦公司提交的《福州南台大道南段主线正式通车》通告、《南台大道南段道路第4标段双随机检查情况(2018年12月)通告,南昌二建以其未与发包人结算,工程是否竣工应以竣工报告为准不予认可。然该通告可以证明福州南台大道南段主线已通车,且该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约定,该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工程项目已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赛邦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拟主张***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南昌二建仅承认***系现场管理人员,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赛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该两份证据可证实赛邦公司通过微信向***提供施工建议、提出施工问题、要求收方结算及催收款项的过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赛邦公司(乙方)与南昌二建(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第4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乙方,分包内容包括路段基石方钻孔、气体爆破、破碎解小,能装车拉车即可等。工期90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之前,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根据气象局公布工程所在地降雨量达到中雨及中雨以上天气导致无法施工造成乙方停工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按甲方通知进场,如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乙方人员设备窝工,由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乙方每天爆破分解不少于1500立方,若乙方未达到1500立方的,甲方有权处罚乙方,并由进度款中扣除,若甲方无法提供工作面,则与乙方无关。合同暂定总价为11655000元。气体爆破、静态爆破及大型破碎锤解小石块按63元/方计算(不含任何税费),注明只做路基以上的方量,不含任何沟槽、基坑、**等,现场工程量按实计算。第一次验工计价在乙方进场后一个星期内完成,之后每半个月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现场核实,并验工计量。甲方人员现场核实并填报相关验工计量单据后,由乙方代表先签字确认,再由甲方按内部工作程序逐级核对,最终由甲方授权项目经理对验工计量单据予以确认。验工计量单据必须经甲方授权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否则无论甲方何种岗位人员签字,均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本合同可预付工程款,每期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计量款的80%,办理完清算手续后支付计量款的90%,清算手续办理后3个月内支付计量款的100%。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工期和进度约定(含调整施工组织计划后有关工期和进度内容),除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撤离施工场地外,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总价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赶工期需要额外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工期和进度约定,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度计划,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合同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甲方法人单位或项目部印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乙方法人单位印章。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第4标段(施工)项目部印章,并由***签名,乙方处加盖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诉争项目工程施工。2018年3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赛邦公司通过微信频繁向***提出需要清理渣土,已经影响施工,并发送相关的渣土图片或视频。部分文字内容,如2018年3月25日:都是渣,把工作都堵死了,没法做。2018年4月3日:晚上赶快出渣。2018年4月14日:请抓紧出渣。2018年6月23日:满山都是渣,渣要抓紧盘起,我们也能好做事。2018年7月2日:到处都是渣,怎么做。2018年8月2日,工地帮忙抓紧下,你安排人把边波查清掉我们好做事。没剩多少了,我们想10天内做完。等等。另,赛邦公司亦通过微信频繁向***提出结算,并要求付款。 2019年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主线正式通车。 2019年6月27日,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就诉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总工程量74000方,破碎锤台班费739716元,南昌二建已支付赛邦公司工程款4100000元。 2020年1月24日,南昌二建支付赛邦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之后未再向赛邦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 关于南昌二建应支付赛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为74000m²,合同约定的单价为63元/m²,故工程款为74000m²×63元/m²=4662000元,加上台班费739716元,共计5401716元(4662000元+739716元)。至于赛邦公司主张的补50000元,本院已在证据论证部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不予支持。另,南昌二建辩称,双方已口头约定扣除违约金后,其仅需支付500000元,未有证据佐证,赛邦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南昌二建已支付赛邦公司4300000元,现还应支付1101716元(5401716元-4300000元)。 关于诉争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清算手续办理以后3个月内支付计量款的100%。赛邦公司与南昌二建于2019年6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南昌二建应于2019年9月27日前向赛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诉争项目工程所在的福州市仓山区南台大道南段主线已于2019年1月6日正式通车使用,南昌二建辩称诉争项目未竣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赛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如前所述,南昌二建应于2019年9月27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9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赛邦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自2019年9月28日起的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标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昌二建反诉诉请要求赛邦公司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而赛邦公司自认2018年10月完成施工任务,逾期竣工为事实。然赛邦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8年3月起就频繁向***提出渣土未清理影响施工进度问题,虽没有办理相应的书面签证,但因渣土未及时清理造成施工迟滞应为客观事实。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度计划,南昌二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赛邦公司支付违约金,而在案未有证据证实南昌二建就赛邦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提出的任何要求,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赛邦公司已通过微信方式提出影响施工的问题,亦表明将造成工期延误的意思表示,其抗辩逾期竣工的理由合理,案涉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南昌二建,故赛邦公司不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南昌二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赛邦公司诉请要求***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非《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赛邦公司无权要求***对《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赛邦公司以***为案涉福州市南台大道南段道路工程第4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赛邦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17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01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2020年1月23日止,为16148.51元;以11017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90元,由原告福建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3.75元,由反诉原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翁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汤 琳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