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139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2139号
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425号二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9日出生,香港居民。
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和原告签订了聘用协议,由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总经理。但公司迟迟未支付原告应付的薪资报酬,直到2017年10月才发放了5月份的工资。由于被告个人生活开支所需及前期开发业务的需要,被告才和原告商量先以个人借款的形式弥补一下资金需求。被告离职后,原告尚结欠被告工资、业务费用、提成等款项未付,本案借款应当在原告结欠款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曾签订一份《聘用协议》,约定由恒盛公司聘用***担任总经理。并约定了工作任务、薪资待遇等内容。2017年9月19日,***签署了一份借款单,向恒盛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写明为“暂借”,归还计划一栏写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同日,恒盛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0万元,网银电子回执上用途一栏列明为“个人暂借款”。该借款到期后,***未向恒盛公司归还。后恒盛公司向其催要未果,双方遂发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单及网银电子回执上的记载,本案款项性质为***向恒盛公司的个人借款,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主张是开发业务等所需的暂支款,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就该款项发生的系民间借贷关系,现该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原告结欠其薪资报酬等纠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