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特127号
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425号二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行政主管。
被申请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垣曲县铜矿峪路西区。
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撤销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749-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除提成外的所有劳动报酬申请人皆已足额支付。而提成是由于被申请人在公司多次催促办理结清手续后一直不来,无法明确具体数额,致使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申请人没有不支付提成的故意,而是无法支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证据。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备用金”10000元,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将该笔备用金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未归还,申请人已另案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备用金。在劳动仲裁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该事实,该事实的隐瞒也足以影响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正性。
被申请人答辩称,认可仲裁的裁决。但申请人一直没有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而想取得离职证明就必须签署一系列协议,这些协议都是申请人公司要求其放弃相关权利,所以没有签署。
本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明确承认存在未向被申请人发放提成的事实,至于申请人所辩称延迟发放之理由不构成阻却依法发放劳动报酬事项的法定理由。故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其次,备用金问题双方已另案仲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情形。因此,综上两点,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