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
法定代表人:袁洪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铜矿峪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1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及业务提成45554.64元,仅需支付业务提成8634.09元。事实与理由:关于业务提成,《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专门针对销售人员,不宜在公司公示。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全体销售人员,并取得除***之外的所有销售人员签字确认。恒盛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尽管***没有回复,该办法应当适用于***。公司规章制度的推行不能仅凭一位员工否认就认为该项规章制度无效。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合同到底是遗失还是存在其他情况,公司正在积极调查中,***可能涉嫌对公司诈骗。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749-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判令恒盛公司无须支付***在职期间业务提成45554.64元,仅需支付业务提成8634.09元;3、判令恒盛公司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7年8月1日进入恒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主张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主张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恒盛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自2017年8月1日其通过第三方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明:恒盛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中载明:“特对团队人员的职级和薪资调整如下:1、***、顾飞飞作为项目经理候选人未达到业绩要求,韩顾两人自2018年1月起,降职一级、降薪至6000元/月……”。***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另,***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又查明:***主张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庭审中,恒盛公司陈述2018年1月1日前,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1%;自2018年1月1日起,提成比例按照新的标准,即《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恒盛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发布《营销政策及销售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邮件中写明:“请于2018年5月2日前回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但恒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确认了该邮件。同时,恒盛公司提供的纸质《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未有人员签字确认。
再查明:***在职期间曾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具体分别为2017年9月28日与义乌稠州医院签订的标的为649980元的销售合同,2017年12月15日与海宁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140000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4月4日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4月40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859976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5月3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65000元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份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标的包含444000元的纸张费用,恒盛公司主张纸张费用不计入业务提成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恒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提成核算汇总表、提成核算明细表显示恒盛公司曾于2017年10月份发放金额为1559.95元的“绩效”,2017年12月份发放金额为1039.97元的“绩效”,2018年6月份发放金额为495元的“绩效”。
又查明:***于2018年9月6日向恒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恒盛公司存在“克扣工资,克扣业务提成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
***于2018年9月28日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万元;工资差额39664.23元;业务提成542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仲裁委裁决恒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45554.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恒盛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证明,来沪从业人员招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业务提成。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提成比例,***陈述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恒盛公司陈述2018年1月1日前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2018年1月1日起,提成比例按照新的标准,即《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本案中,因提成标准关系到***的切身利益,恒盛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将新的提成标准告知***。恒盛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发布《营销政策及销售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邮件中写明“请于2018年5月2日前回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但恒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确认了邮件。另,恒盛公司提供的纸质《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未有人员签字确认。恒盛公司单方变更计酬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恒盛公司按照《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提成标准计算2018年1月1日后的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在职期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根据查明的情况,2017年9月28日与义乌稠州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649980元,2017年12月15日与海宁市中心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140000元,2018年4月4日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050000元,2018年4月10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859976元、2018年5月3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标的为165000元。其中,第三份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标的包含444000元的纸张费用,虽然恒盛公司主张纸张费用不计入业务提成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应当享有业务提成的合同标的总额为4864956元。另,恒盛公司曾于2017年10月份发放金额为1559.95元的“绩效”,2017年12月份发放金额为1039.97元的“绩效”,2018年6月份发放金额为495元的“绩效”。综合恒盛公司的提成比例、合同标的总额以及提成的发放情况,经核算,恒盛公司应向***补发45554.64元(48649.56-1559.95-1039.97-495)的业务提成。对于***主张恒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8月1日进入恒盛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主张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主张其曾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第三方为***缴纳了社保。首先,虽恒盛公司辩称其曾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恒盛公司认为其及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并未产生不利后果,但恒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的工资等具体权利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同样产生了妨碍***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由此,***要求恒盛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经核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恒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业务提成45554.64元;二、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业务提成。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恒盛公司认为业务提成应当依据《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计算,由于《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对原业务提成计算方式进行了修订,直接涉及***切身利益,故恒盛公司应就《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公示或告知***承担证明责任。恒盛公司主张通过邮箱向***发送了《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该邮件中明确要求***回复确认,但恒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到并确认该邮件,故《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不适用于***。一审按照修订前的业务提成计算方式核定恒盛公司尚需补发***业务提成45554.6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主张其2017年8月1日入职恒盛公司后,恒盛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盛公司辩称曾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拿走,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恒盛公司提供的来沪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以及来沪人员退工登记情况中虽有记载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材料中载明的单位名称均非恒盛公司,亦无法推定恒盛公司与***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恒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核定恒盛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岑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田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