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11350号
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20676527P,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
法定代表人:袁洪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铜矿峪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祁文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苏园劳仲案字【2018】第1749-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在职期间业务提成45554.64元,仅需支付业务提成8634.09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底,被告与原告协商离职事宜。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正式书面提出离职。根据原告对于被告离职一事无异议,但其离职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在计算业务提成时,应当扣除纸张费用,并且提成标准也应按细化后的标准执行,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在职期间业务提成45554.64元;仅需支付业务提成8634.09元。另外原告已从被告入职起即为被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而缴纳社会保险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的,原告公司经历搬迁以及相关行政人员的变动,造成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遗失,故不存在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110000元的双倍工资。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已就业务提成约定为销售合同金额的1%。因此原告应当按照1%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差额。被告自入职以来,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此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1日进入恒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主张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主张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恒盛公司提供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证明自2017年8月1日其通过第三方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另查明:恒盛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决议中载明:“特对团队人员的职级和薪资调整如下:1、***、顾飞飞作为项目经理候选人未达到业绩要求,韩顾两人自2018年1月起,降职一级、降薪至6000元/月……”。***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另,***主张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又查明:***主张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庭审中,恒盛公司陈述2018年1月1日前,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1%;自2018年1月1日起,提成比例按照新的标准,即《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恒盛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发布《营销政策及销售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邮件中写明:“请于2018年5月2日前回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但恒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确认了该邮件。同时,恒盛公司提供的纸质《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未有人员签字确认。
再查明:***在职期间曾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具体分别为2017年9月28日与义乌稠州医院签订的标的为649980元的销售合同,2017年12月15日与海宁市中心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140000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4月4日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4月40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859976元的销售合同、2018年5月3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65000元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份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标的包含444000元的纸张费用,恒盛公司主张纸张费用不计入业务提成计算,但并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恒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提成核算汇总表、提成核算明细表显示恒盛公司曾于2017年10月份发放金额为1559.95元的“绩效”,2017年12月份发放金额为1039.97元的“绩效”,2018年6月份发放金额为495元的“绩效”。
又查明:***于2018年9月6日向恒盛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恒盛公司存在“克扣工资,克扣业务提成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
***于2018年9月28日向园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万元;工资差额39664.23元;业务提成5420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仲裁委裁决恒盛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业务提成45554.6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恒盛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证明,来沪从业人员招工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业务提成。首先,关于双方之间约定的提成比例,***陈述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恒盛公司陈述2018年1月1日前的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的1%;2018年1月1日起,提成比例按照新的标准,即《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执行。本案中,因提成标准关系到***的切身利益,恒盛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已将新的提成标准告知***。恒盛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邮件发布《营销政策及销售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邮件中写明“请于2018年5月2日前回复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但恒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并确认了邮件。另,恒盛公司提供的纸质《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也未有人员签字确认。恒盛公司单方变更计酬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恒盛公司按照《营销政策及营销人员薪酬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提成标准计算2018年1月1日后的提成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在职期间签订的合同标的额。根据查明的情况,2017年9月28日与义乌稠州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649980元,2017年12月15日与海宁市中心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140000元,2018年4月4日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050000元,2018年4月10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标的为1859976元、2018年5月3日与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标的为165000元。其中,第三份与浙江衢化医院签订的标的为1050000元的销售合同标的包含444000元的纸张费用,虽然恒盛公司主张纸张费用不计入业务提成计算,但并无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应当享有业务提成的合同标的总额为4864956元。另,恒盛公司曾于2017年10月份发放金额为1559.95元的“绩效”,2017年12月份发放金额为1039.97元的“绩效”,2018年6月份发放金额为495元的“绩效”。综合恒盛公司的提成比例、合同标的总额以及提成的发放情况,经核算,恒盛公司应向***补发45554.64元(48649.56-1559.95-1039.97-495)的业务提成。对于***主张恒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于2017年8月1日进入恒盛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主张恒盛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盛公司主张其曾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通过第三方为***缴纳了社保。首先,虽恒盛公司辩称其曾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恒盛公司认为其及时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对***并未产生不利后果,但恒盛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了***的工资等具体权利一直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同样产生了妨碍***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不良后果。由此,***要求恒盛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经核算,***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10000元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恒盛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相应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业务提成45554.64元;
二、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吴海锋
人民陪审员 史建明
人民陪审员 梁文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