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7民初4671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方桥烟杂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大街河渎桥堍。
经营者:王文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
法定代表人:袁洪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方桥烟杂店(以下简称方桥烟杂店)与被告***、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桥烟杂店的经营者王文英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明,被告恒盛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桥烟杂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2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33元(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帮被告恒盛信息公司开拓市场,恒盛信息公司向***支付报酬。因上述开拓市场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烟酒,通过原告送货上门、***自提的方式,原告总计交付750380元的烟酒,并按照恒盛信息公司的要求开具了等额发票。因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认可个人向方桥烟草店购买了烟酒,恒盛信息公司当时并不知道的。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目前欠付合计675300元,***对该款自愿承担,但目前因资金紧缺,要求分期归还,请原告予以谅解。关于诉讼费和逾期利息问题,因为***目前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恒盛信息公司辩称,***不具有我方的表见代理身份,原告认为***具备该身份的理由及证据均来自于《居间顾问合作协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明显不具备协议中居间事项的约定,且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无过失,其与***相识仅三天时间内,允许其结欠高达75万余元的烟酒款,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原告获得的开票信息中包含恒盛信息公司的电话,却从未向我方核实。综上,对原告针对恒盛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发票、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居间顾问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付款截图,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盛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及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方桥烟杂店的经营者王文英于2020年7月18日与***成为微信好友,之后***通过微信方式于7月18日至20日间多次下单购买烟酒。
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7月18日,***向王文英发送了恒生信息公司的开票信息,包括名称、税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账号。同日,***发送一定位,并称“明天上午十点送到我家里”。7月19日,***称“老板娘你准备十箱茅台,两箱红酒(1200左右一瓶)我八点半到你那里拿……”。7月20日,***发送一聊天截图,截图显示对方名称“财务”,双方聊天内容主要涉及开票和付款事宜。7月22日起,王文英多次催促***付款,***多次发送其与“财务”的聊天记录截图,截图均显示***催促“财务”付款,“财务”表示已做账、已催过、这两天肯定会收到等。7月27日,***向王文英发送了恒盛信息公司与***签订的《居间顾问合作协议》照片。该份照片显示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恒盛信息公司)聘任乙方(***)为其业务顾问,负责协助甲方开拓苏州多家医院的医疗文外包服务项目业务,如合同到期续签成功,或有其它业务由乙方协助推动,参照本协议各条款执行。乙方负责业务自愿和客情关系,甲方安排对接人员负责具体的业务方案和推进,双方共同努力合作促成甲方与医疗机构业务的合同签订。在乙方协调和推动下,甲方与医院签订合同后,自合同第二年开始,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在合同执行日起按照与院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同步支付到乙方,乙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给甲方,税收乙方负责。
2020年7月20日,方桥烟杂店开出总额合计750380元的增值税发票9份,均显示购买方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方桥烟杂店确认其在税务部门未查询到该9份发票的抵扣记录。
2020年7月31日,***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今结欠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方桥烟杂店货款柒拾万元整(750000),最晚2020年8月3日全部付清”。
庭审中,方桥烟杂店述称,其与***通过双方共同朋友介绍认识,据该朋友介绍***在恒盛信息公司享有股份,***购买酒品之前也说明其与恒盛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在2020年7月27日首次通过微信发送了《居间顾问合作协议》的照片,因此其据此认为***购买烟酒的目的是为了两被告的利益实现,本案中两被告应作为共同买方。方桥烟杂店另述称,其举证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记载的“苏州恒盛”由其自行书写,交易过程中不曾向恒盛信息公司核实情况,在本案起诉之前的已付货款均由***个人支付。
***认为,其购买烟酒系个人行为,恒盛信息公司并未授权或指派其购买烟酒。关于其在与王文英聊天过程中发送所谓与“财务”的聊天截图并非真实的与恒盛信息公司的财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发送截图的目的是为了搪塞王文英以争取拿款时间、平稳过渡。关于恒生信息公司的发票抬头,是其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后发送给王文英,由于***与恒盛信息公司之间存在居间业务,***可以用发票与恒盛信息公司结算居间费,但事实上恒盛信息公司以款项没有到期、烟酒发票不能作为业务费发票等理由拒绝结算,双方争议一段时间后***已将王文英交付的发票原件撕毁。
庭审中,方桥烟杂店、***共同确认:***于方桥烟杂店起诉之前退还货款30380元。2020年8月13日,***退还了五粮液26瓶(单价1150元),红酒4瓶(单价1200元),对应货款合计34700元。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退还10000元,故尚欠货款为675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方桥烟杂店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烟酒,应对所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方桥烟杂店的主张不持异议,恒盛信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向方桥烟杂店购买烟酒的行为是否对恒盛信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本案中,***、恒盛信息公司均确认***购买烟酒未经公司授权,故***作为行为人事实上无恒盛信息公司的代理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的购买行为无法对恒盛信息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具有恒盛信息公司的员工或股东身份,方桥烟杂店仅因朋友的陈述而轻信***系该公司实际股东,据此认为***代表该公司与之进行交易的理由过于牵强,不能成立。第二,***在短短三天之内购买金额高达75万余元的高档烟酒,其送货方式为***上门提货或者送至***的指定地点,从未送至恒盛信息公司的经营地点,然而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在***没有提供过任何恒盛信息公司的授权文件或材料的情况下,方桥烟杂店从未通过任何渠道向恒盛信息公司核实案涉交易行为,而仅凭***口述、提供的公司开票信息以及数张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聊天截图就认定***应当具有代理权,本身存在过失。第三,即使***与恒盛信息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居间顾问合作协议》且该协议真实、有效,但方桥烟杂店是发生付款争议之后才通过微信方式获取该份协议的照片;况且,该协议为居间合同,与买卖烟酒本身毫无关联,即使***的确是为了促成交易而购买烟酒,其协议中第二、三条的约定可以看出***自行负责业务资源及客情关系,其仅在促成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年开始有权获取相应的居间服务费用,故从上述文义中仅可合理理解认为***对于促成合同签订之前的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方桥烟杂店并无充分理由相信***系代表恒盛信息公司与之订立烟酒买卖合同,故无法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方桥烟杂店主张恒盛信息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认定。根据方桥烟杂店、***共同确认的退货及退款,***尚应支付的货款为675300元。关于利息,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起诉后的退还情况,***应支付720000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685300元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675300元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8月15日的前期利息合计1840.58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方桥烟杂店货款675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前期利息1840.58元,以及以675300元为基准,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方桥烟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11元、保全费4131元,合计964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名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4840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