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7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长阳街******。
法定代表人:袁洪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君,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铜矿峪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恒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9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恒盛公司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即认定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明显不合理。即使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恒盛公司辩称其曾与***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决恒盛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万元,并无不当。《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情形,并不免除用人单位一年之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恒盛公司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