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上海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申75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被申请人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桑达公司提供的照片,足以证明桑达公司已经将气膜安装完毕,且一审法院法官勘察现场时桑达公司就提出了气膜安装事宜,一审勘验法官还询问桑达公司并做了笔录。二审认定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将气柜安装完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关节点实属错误。请求支持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宇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桑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标的物。一审勘验现场时制作了勘验笔录,双模气柜及配套根本就不在现场,桑达公司也从未向宇恒公司交付。桑达公司提供的购买双模气柜的产品销售合同、气柜货运单所对应的货物不能证明是使用在了涉案工程中,更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气柜已经安装完毕。
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2.支付工程款21万元、利息30630.37元、违约金69048元,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日,桑达公司作为乙方、宇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SD2013-08-02-B1),约定:项目名称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沼气项目(位于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被告宇恒公司西养牛场内)。三、工程承包范围:1、设计部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设计,以总平面图红线为界,包括土建工程、设备部分。2、施工部分土建及沼气使用部分由甲方备工备料自行施工,乙方负责工程技术指导。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等工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负责指导调试以及对甲方沼气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五、工程工期土建及供户技术指导总工期30自然日,自乙方技术指导人员进驻工地开工起。设备安装工期为50天,自乙方施工人员进驻场地之日起。七、费用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所付工程款应按合同分阶段分别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不含土建部分的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a、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提交土建施工图纸;b、反应器焊接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始其他安装工作。C、气柜安装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安装完毕;d、工程竣工后,调试合格甲乙双方认可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八、1、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则工程顺延,且甲方承担工程顺延责任(包括乙方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长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0.03%作为违约金,顺延超过7日,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3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赔偿额不低于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顺延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赔偿额可根据甲方损失情况而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调试,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3%作为违约金……。九、其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委托相关人员(授权书)收受文件、资料、设备,并签字备案。合同附表一设备部分,罗列设备25项及安装费、运费,共计27项,合计85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宇恒公司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25.5万元,桑达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31日,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0月,桑达公司在未书面催告、通知宇恒公司的情况下撤场,2014年3月9日宇恒公司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
桑达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已完工程未进行签字确认、备案,撤场时亦未对工程进行签字交接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对已完工程未组织验收。桑达公司提供一张自行标注为2016年7月20日在宇恒公司院外,拍摄的涉案工段照片,以证明气柜安庄完毕,对此宇恒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2月20日,宇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气膜未安装,气柜未安装完毕,反应器未作防水处理,主体工程根本没有竣工。桑达公司以宇恒公司在该公司撤场后已对工程进行实质性修改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合同条款七.2.c的约定,主***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二、驳回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桑达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程未进行签字确认、备案,撤场时亦未对工程进行签字交换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对已完工程亦未组织验收,且桑达公司自认被上诉人宇恒公司已对工程进行实质性修改。现桑达公司仅提供了撤场达2年后自拍的一张涉案工程照片证明其主张,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气柜安装完毕,亦不能证明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约定节点。故一审未支持其要求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申请人桑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0日桑达公司与青岛海越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模气柜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气柜颜色深灰+白色),2013年10月12日的气柜货运单一份(收货人地址为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宇恒牛场),证明气柜已经安装。另提供***书写的施工情况说明一份。宇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产品购销合同和货运单不是新的证据,且申请人在原审中陈述气膜气柜在2013年10月10日安装完毕,但货运单上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货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销售合同和货运单所指向的设备不能证明是用在了本案的工程上。***的书面情况说明实质是证人证言,首先该说明不是新的证据,且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查,双模气柜产品销售合同中显示气柜的颜色为深灰+白色,与桑达公司提供的照片中双模气柜的颜色一致;气柜货运单中的收货人地址为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宇恒牛场,是本案工程的施工地,故双模气柜产品销售合同、气柜货运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对***书写的施工情况说明,因***在原审中曾是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审中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言予以采信。
再审查明:2013年10月份,桑达公司将双模气柜安装完毕。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桑达公司是否将双模气柜安装完毕,综合桑达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照片及再审中提供的双模气柜产品销售合同、气柜货运单,能够认定桑达公司已经将双模气柜安装完毕。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沼气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已无必要。结合原审勘验笔录中记载的桑达公司所完工程情况及桑达公司在撤场时存在将电机、皮带拆走的情形,酌定宇恒公司应在原来已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555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桑达公司合同约定双模气柜的价款160000元及利息。对桑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桑达公司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催告宇恒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撤场,导致工程一直没有竣工,也存在违约行为,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及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
二、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向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宇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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