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7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耀军,上海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桑达公司再审申请称: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足以说明桑达公司将气膜安装完毕,且一审法院法官勘验现场时就提出了气膜安装事宜。宇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原审驳回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立案再审。
宇恒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桑达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桑达公司提交了二份新证据,一份购买双膜气柜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是气柜货运单,证明气膜安装工程已完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也进行了现场勘验,同时申请人提供了施工的照片,本案应根据桑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综合判断桑达公司所完工程情况,并结合合同约定据实处理。综上,桑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