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勇,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郭东兴,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莲公司)因与上诉人于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于勇的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金宝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范得斌系金宝莲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陈朝东、谭飞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已递交的投保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签署的本工程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我均承认。2008年7月9日,陈朝东作为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豫南监狱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宝莲公司承建河南省豫南监狱干警住宅小区部分住宅楼外墙外保温工程,面积约9902米,工程完工以实际面积为准。合同价款为外墙保温贴面砖单价每平方米126元,工程总造价为100.8万元等。2008年11月14日,陈朝东以金宝莲公司驻马店办事处的名义与于勇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豫南监狱干警小区外保温工程,工程面积及造价为整楼外墙用聚苯板5公分,钢网及粘面砖为每平方126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计工程款125.6万元等。
《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于勇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金宝莲公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豫岳司鉴(2013)建价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南监狱干警小区2号楼外墙加贴瓷片施工工程项目工程量为3990.4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金宝莲公司虽然对陈朝东与于勇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不予认可,但从于勇提供的金宝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陈朝东作为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豫南监狱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来看,认为于勇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朝东有代理权。于勇施工的工程量经有关部门鉴定为3990.47平方米,依据合同中每平方126元的约定,该工程总价款应为502799元,扣除于勇认可支付的劳务费45000元以及陈朝东垫付的297888元,金宝莲公司尚欠159911元,故于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支持工程款159911元及利息,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于勇称其向陈朝东交付了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但审查认为,根据收条内容并不能证明收条中的款项就是工程保证金,对于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金宝莲公司给付于勇工程款159911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于勇负担3071元,金宝莲公司负担2863元。
金宝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朝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于勇与陈朝东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于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朝东是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取的10万元应当由金宝莲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陈朝东作为金宝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河南省豫南监狱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的承包人是金宝莲公司。于勇在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陈朝东有代理权。一审认定陈朝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明显不当。金宝莲公司应当对陈朝东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宝莲公司向于勇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陈朝东给于勇出具的收条仅载明收到现金10万元,仅从收条内容并不能判断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保证金,于勇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应佐证,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63元,于勇负担3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杜麒麟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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