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2343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67年4月28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17日,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建设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17648058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为****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合同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工程款409532元(预算造价511915.57元×80%);在诉讼中变更为为384000元(预算造价480000元×80%);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持证拥有西峡县***原玻璃二厂的土地。2012年,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西峡县××路××小区××号楼××号楼商品房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二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委派原告为****项目经理,负责该两座楼房施工工程。被告***见****1号楼、2号楼商品房销售火爆、利润丰厚,2013年夏,被告***与原告个人达成****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3号楼基础地下一层工程的占地面积、图纸,依照2号楼基础、地下一层施工,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2号楼基础及地下室(地下一层)预算为准。****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投入建材及人工费施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后因被告***自行规划的****3号楼超过该小区的容积率,后期并被县政府职能部门责令停工。被告***一直申办不了规划审批等县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许可,****3号楼地下一层以上部分至今未施工。原告与被告***双方为****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工程款支付,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被告与二建公司订立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建被告的****商品楼工程。双方在之前的洽谈中,被告即将工程情况向二建公司交底,本工程共有三座楼,其中两座楼已办理了相关手续,一座楼未办理规划建设手续。二建公司承诺由其全部建设,对无准建手续的三号楼按一、二号楼标准收取。在订立合同时,二建公司为避免承建违章建筑导致其资质受影响,主张三号楼工程不在合同内显示,被告也表示同意。合同订立后,被告向二建公司预付了数百万工程款后,二建公司开始施工,***是施工经理,且1、2、3号楼同时施工。但在三号楼地下室部分即将建好后时,二建公司即停工。被告多次催促,二建公司怕追究其责任,一直推脱拒绝施工,导致工程至今烂尾,且双方至今未对整个工程建设进行竣工结算。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并不是***个人施工工程,而是二建公司工程,理由是:1.被告同二建公司订立有施工合同,合同上写明***是项目经理,虽是***具体组织施工,但其是履行职务,代表二建公司施工。2.如果是***个人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关系,为何不与被告订立合同,并约定诸如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等这些最基本的合同要素。3.如果是***个人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关系,在被告未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会给被告施工吗?二、如果***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案涉工程是其个人施工,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在诉状中称,三号楼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即因违建等原因被有关部门叫停。在被告即未向其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在工程被叫停的情况下,即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原告至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本案争议之三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论合同相对人是二建公司还是原告个人,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同时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并不仅限于工程建设费用,还应承担违建工程的拆除、土地恢复等费用。这些损失,合同双方均应平均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二建公司对上述案涉工程不知情,二建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包含1、2号楼,3号楼是***个人与***商定的,所以该案件与二建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人,二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由二建公司对*******商品楼项目进行建设施工,项目经理为***,工程承包范围为****1、2号楼,合同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合同价款13589368元。其中****2号楼地下室以下工程造价511915.57元。合同签订后,***作为二建公司项目经理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原合同外又进行了****3号楼的施工,3号楼工程价款按1、2号楼标准支付。3号楼在完成基础及地下一层工程施工完成后,因未能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原因,自2013年停工至今。****1、2、3号楼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存在争议至今均未进行结算。诉讼中,原被告确认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工程施工原告支出费用为48万元。
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2013年停工后,因被告对合同主体存在争议,该项目工程费用一直处于纠纷状态并持续至原告起诉之时一直未予结算,因此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合同效力问题。****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还是二建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系***和***达成口头协议,由***进行****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被告认为是和二建公司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无论是***和***或者二建公司达成协议,案涉工程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办理规划许可证,事后也未能到相关部门补办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三)原告应否收取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当事人均确认****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工程是按照1、2号楼工程标准建设并确定价款,参照2号楼地下室以下工程造价511915.57元,原告诉请按照支出费用480000元的80%计算384000元由被告支付,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作为计算工程费用的依据。关于合同无效后违建工程的拆除、土地恢复等费用承担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明确请求,且原告在诉请时已自行扣减20%的工程款,故本院不予处理。同时,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无论其相对人是***还是二建公司,其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便如被告所称其合同相对方为二建公司,因二建公司明确表示3号楼与二建公司无关,故在其与二建公司结算时3号楼部分费用无需再行结算,支付原告***3号楼工程款并未侵害被告的权利。故3号楼地基及地下一层工程的工程款38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或第三人西峡县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3号楼基础及地下一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权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