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7民终3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与天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2.二审诉讼费由天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仲裁裁决书,李磊系天鹏公司员工,以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交承包合同,但一审时却以承包人身份出现,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理解有误。根据该通知,天鹏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同于***与天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天鹏公司未作答辩。

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31日,天鹏公司与李磊签订了35KV10变电站部分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李磊对春光35KV10变电站扩容改造工程部分施工;承包方式为李磊包工,天鹏公司供料;工程内容为86站到130#83#131-1#线路施工及产能井;合同价款630,000元,包含产能井每口补20,000元。李磊履行了该劳务承包合同,李磊组织马正某等人进行劳务施工。***陈述其与马正某是老乡,马正某联系其去从事架线劳务工作,每天300元。201773日,***在甘家湖牧场附近李磊承包的工地从事了架线劳务工作。201774日,***在架线过程中从电线杆上跌落受伤。后***向第七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天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74日,第七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师人仲案字〔2018〕第19号裁决,确认***与天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鹏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主张其与天鹏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而天鹏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其将春光油田35KV10变电站部分扩容改造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李磊施工,李磊并非天鹏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天鹏公司的委托为天鹏公司招录职工,天鹏公司与李磊签订并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李磊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实际组织了马正某等人员进行施工,本案***是通过马正某的联系到李磊承包的架线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亦没有与天鹏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意,***在工地进行架线施工的劳务内容,也是根据李磊的管理和安排,并不是根据天鹏公司的直接管理和安排,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与天鹏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因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天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201873日,***等人在天鹏公司位于乌苏市土台镇甘家湖附件的工地开始从事电力架线工作。天鹏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李磊在现场安排工作。2.天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3.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受伤及其申请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天鹏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劳动过程中受天鹏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李磊统一管理;***从事的电力架线工作属天鹏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与天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及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与天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天鹏公司称其与李磊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承包合同及李磊证言。但仲裁时,李磊是以天鹏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审理。所以其上述主张与仲裁时不一致,天鹏公司也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其与天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张

审判员张心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甜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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