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东4号地。
法定代表人:余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华,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好,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92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好与天鹏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均认定为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将**好出具给天鹏公司的《收款收据》认定为盛世公司出具,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好与盛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好向盛世公司交纳管理费,由**好自行负责经营并自行承担经营期间及之前的相关债务,与盛世公司无关。其次,2018年11月9日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系**好与盛世公司合作期间,其未经同意私自以盛世公司的名义与天鹏公司签订,盛世公司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好与天鹏公司签订合同并非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盛世公司也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盛世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盛世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第三,天鹏公司提交的其与**好签订的《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均是**好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没有盛世公司单位签章,盛世公司也没有给**好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补充协议。第四,从天鹏公司出具的证据:2018年11月28日**好以其个人名义给天鹏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来看,结合2018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中约定打款时间是2018年11月22日前,实际天鹏公司已在11月19日打款,打完款再补签合同明显有违常理。天鹏公司与**好串通,损害盛世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及虚假诉讼。第五,一审庭审中,天鹏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从合同谈判到货款支付及合同履行均是与**好联系,从不知晓盛世公司的人,也从未与盛世公司联系过,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开工后需要用砖时,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得到通知后,5天内供货完毕”,但天鹏公司自认从未向盛世公司发出过要求供货的通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导致盛世公司直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才知晓货款被**好收取但**好未供货的情况。2、本案天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购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均是其与**好之间发生的,但原一审法院在**好没有出庭,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天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实。其一,天鹏公司提交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具体内容,合同缺乏有效合同的必备要素,手写备注部分也没有双方的签字手印或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主体之一的**好未出庭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且在盛世公司对于该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庭直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合同,要求盛世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均是天鹏公司与**好签订,并没有盛世公司单位签章,且补充协议的内容有违常理,第二份补充协议上既没有签订时间,且内容自相矛盾,签订协议的一方**好没有出庭,无法查清该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份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其三,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好合作期间债权债务承担均做了公开声明,对于不特定的债权债务人均有效,而涉案天鹏公司主张的债权系与**好有关,是在其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好承担,而对于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盛世公司从未认可**好代表盛世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好的行为对盛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证实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盛世公司对于虚假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好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盛世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天鹏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未消灭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鹏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1年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权利消灭。
天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有**好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为盛世公司是对合同认可的。一审盛世公司的证人表示,**好是征得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才拿到的公章。天鹏公司向盛世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了价款,盛世公司却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理应退还支付的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好未接受调查,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天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签署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2.判令盛世公司向天鹏公司退还货款135,000元、利息8,550元,共计143,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9日,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一份,约定由盛世公司按照天鹏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砖块,每块砖初步协商为0.61元(砖0.45元/块,运费0.16元/块),暂定100万块;合同乙方处**好签字并加盖盛世公司公章。2018年11月19日,天鹏公司向盛世公司银行转账135,000元。2018年11月28日,盛世公司向天鹏公司出具价值13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好在收款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处签字。2018年11月27日,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天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盛世公司付款135,000元,采购300000块多孔砖,单价为0.45元/块;在天鹏公司开工后,提前两天通知盛世公司,盛世公司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供货完毕,运费按照0.16元/块计算,运到后付运费款,乙方法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处由**好签字按印。后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因盛世公司未及时给天鹏公司供应多孔砖,限于工期要求,盛世公司在旋窑制砖生产线恢复生产后,依据协议价格优先保证天鹏公司供砖,直至天鹏公司主体工程封顶,不再需要多孔砖;天鹏公司订购的300000块砖,扣除盛世公司供应的,按照2018年签订的协议价格,退还天鹏公司剩余货款,以双方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具体退还货款实际以双方协议为准,乙方法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处由**好签字。盛世公司未向天鹏公司供砖,亦未向天鹏公司退还购砖款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2.案涉135,000元购砖款是否应由盛世公司退还。1.关于是否应解除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之间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的问题。盛世公司辩称,**好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合同上的公章,系**好偷拿后加盖的,**好并非盛世公司的人员,也未经盛世公司授权,其代表盛世公司在《购砖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也非盛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好在《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盛世公司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天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好有权以盛世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两份补充协议中**好的签字,天鹏公司基于签订前述购砖合同的行为,其有理由相信**好有权以盛世公司的名义继续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次,公司公章系该公司的机密,非经相关责任人同意不可随意使用,盛世公司辩称的**好偷拿公章的意见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且盛世公司申请证人的证言证实,**好在征得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霞同意后才取走公章并加盖至案涉合同中,该行为应视为盛世公司知晓并同意**好代表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购砖合同;第三,根据盛世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案涉《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签订时**好已与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合作协议且该合作正在进行,**好与盛世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不得损害天鹏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天鹏公司与**好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综上,《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天鹏公司和盛世公司。天鹏公司主张解除天鹏公司、盛世公司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天鹏公司盛世公司先后签订购砖协议及补充协议,盛世公司需向天鹏公司承包的铧阳鑫城二期1、2#楼工程提供砖块,天鹏公司于购砖合同签订后,向盛世公司支付了135,000元砖款,盛世公司直至天鹏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亦未向天鹏公司提供砖块,盛世公司迟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天鹏公司已不需要砖块,盛世公司的行为导致原盛世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天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盛世公司辩称,该解除权已过一年法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天鹏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盛世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案涉135,000元购砖款是否应由盛世公司退还的问题。天鹏公司主张盛世公司向其退还购砖款1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550元;盛世公司辩称,**好的砖厂(温宿县宏达新型材料厂)因采矿权许可证到期、且其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经营,因**好的砖厂与盛世公司相邻,遂与盛世公司协商进行合作,135,000元由**好收取,盛世公司并不知道是什么款项,后**好告知盛世公司是其卖砖的款项,盛世公司将135,000元提现交给**好。根据天鹏公司出示的证据显示,天鹏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盛世公司公司账户银行转账135,000元,盛世公司对其辩称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好与盛世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天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盛世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天鹏公司主张盛世公司返还购砖款1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盛世公司在无法履行供砖义务时,应及时向天鹏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35,000元,盛世公司至今未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天鹏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50元[135,000元×16个月×(4.75%÷12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二、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砖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认定为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2、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应由盛世公司退还购砖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认定为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好以盛世公司名义与天鹏公司签订了案涉《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并在乙方(供货单位)盛世公司处加盖盛世公司公章,**好在负责人处签字。现盛世公司对加盖的盛世公司公章不持异议,天鹏公司有理由认为**好代表盛世公司与其签订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系《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的补充协议,虽无盛世公司公章,但**好在合同上签字。天鹏公司依照补充协议向盛世公司对公账户支付购砖款135,000元。**好签字的行为对盛世公司产生效力,该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对方理应认定为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盛世公司对公章真实性认可,又对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天鹏公司已支付购砖款135,000元属实,对盛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盛世公司以其公章系**好偷拿,其不知晓该三份合同,否认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应由盛世公司退还购砖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从未履行供货义务。盛世公司认为天鹏公司从未通知其履行供砖义务,且天鹏公司已丧失合同解除权,但天鹏公司一直与**好沟通供货事宜,庭审中,法庭询问盛世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合同,盛世公司不予表态,法庭询问盛世公司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亦不愿。盛世公司以其行为和态度明确表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案涉三份合同应当解除。天鹏公司已将购砖款135,000元付至盛世公司对公账户,现因盛世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盛世公司理应退还该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时间2019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盛世公司认为该款系**好收取,应由**好退还的上诉意见,因该款系付至盛世公司账户,**好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亦代表盛世公司,盛世公司是否转付**好,以及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霞与**好关于债权债务负担的约定,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天鹏公司,盛世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好与天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盛世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00元,由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吐尼沙古丽·托合提
审判员 金江辉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昱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