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0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东4号地。
法定代表人:余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欢欢,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河南油田大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波,男,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德好,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徐德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以下简称《购砖合同》)、《铧阳鑫城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铧阳鑫城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系第三人徐德好与天鹏公司签订,并非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盛世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小霞,徐德好系温宿县宏达新型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盛世公司并未委托徐德好与天鹏公司签订合同,案涉《购砖合同》中盛世公司的公章系徐德好偷拿私自加盖,盛世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天鹏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非与盛世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两份《补充协议》均为徐德好签字按手印,上面并无盛世公司公章,盛世公司亦未向徐德好出具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就合同履行达成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开工后需要用砖时,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得到通知后,5天内供货完毕”,天鹏公司认可其从未向盛世公司发出要求供货的通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盛世公司拒不履行供货义务,盛世公司直到本案一审诉讼时才知晓货款被徐德好收取。且《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不详,协议内容与常理不符,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的《补充协议》明显是徐德好收到天鹏公司支付的135000元货款后补签,另一份《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徐德好未出庭对案涉《购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性进行确认,在徐德好收款后两年多期间从未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天鹏公司在得知徐德好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诉至法院向盛世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购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盛世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135000元货款系天鹏公司支付给徐德好,徐德好收款后以自己名义给天鹏公司出具收据,故本案货款返还义务人为徐德好而非盛世公司,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且盛世公司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据均与徐德好有关,但原审法院否定该证据证明效力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徐德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盛世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责任错误。盛世公司从未认可徐德好代表盛世公司签订案涉《购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徐德好的行为对盛世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天鹏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徐德好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另,天鹏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限,该权利消灭,《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天鹏公司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鹏公司法定解除权未消灭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天鹏公司答辩称,一、天鹏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购砖合同》上有徐德好签字,且加盖盛世公司公章,一审中盛世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天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德好有权以盛世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对于两份《补充协议》,天鹏公司基于前述《购砖合同》,有理由相信徐德好有权以盛世公司名义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二、公章系公司机密,非经相关责任人同意不可随意使用,盛世公司称徐德好偷拿公章无证据证实,且一审中盛世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徐德好是在征得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霞同意后,才取走公章加盖在案涉合同中,该行为应当视为盛世公司知晓并同意徐德好代表盛世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购砖合同》。三、天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盛世公司直至天鹏公司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仍未向天鹏公司提供砖块,盛世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现天鹏公司已不需要砖块,盛世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盛世公司向天鹏公司返还购砖款及利息143550元正确。
再审审查期间,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盛世公司农村信用社对账单,拟证明盛世公司在2018年11月28日收到天鹏公司转账的135000元后,将该笔钱取出交与徐德好。天鹏公司质证称,对该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鹏公司将购砖款支付给盛世公司之后,盛世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给谁与其无关。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0)新2922民初5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盛世公司与徐德好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在该案中予以解决,徐德好与天鹏公司签订的《购砖合同》亦是双方合作期间其个人业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天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的认定结合本院审查情况进行阐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盛世公司是否应当向天鹏公司返还购砖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徐德好持有盛世公司公章与天鹏公司签订《购砖协议》,该持有公章的行为具有足以使天鹏公司相信其代表盛世公司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外观,且盛世公司认可《购砖协议》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并称因温宿县政府要求两个相邻砖厂必须合并,又因徐德好经营的温宿县宏达新型建材厂采矿许可证到期,故盛世公司与温宿县宏达新型建材厂签订《采矿权整合协议》及《合作协议》,双方合作期间为特殊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余小霞将公章交给徐德好。盛世公司的陈述表明盛世公司与温宿县宏达新型建材厂因经营需要合并,徐德好因正当理由持有盛世公司公章,天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德好的行为系代表盛世公司,双方签订的案涉《购砖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世公司承担。盛世公司认可收到天鹏公司转账135000元,称收款后将该款交给徐德好,应由徐德好偿还该笔款项,但天鹏公司系基于《购砖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合同相对人支付购砖款,其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盛世公司如何处分购砖款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现天鹏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案涉《购砖协议》已无履行必要,盛世公司原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购砖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在盛世公司未依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天鹏公司主张盛世公司退还购砖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盛世公司与徐德好之间另案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妥。
综上,盛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宿县盛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
审 判 员 闫 乔 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倩
书 记 员 娜 迪 拉 · 库 拉 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