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798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郭瑞,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油田大庆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4649269A。
法定代表人:李丰勤,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郭瑞,被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于201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负责工程施工。原告工作的近两年间,始终兢兢业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公司位于双河36号站的工地从事收尾性工作时意外摔倒受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将原告从公司工作群踢出,不再安排工作,违法变相辞退了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原告于2020年9月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2日仲裁委做出宛劳人仲案字(2020)36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仅提供聊天记录和工地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情形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庭审中被告证人证言和原告发问时证人所印证的被告处安排工作的方式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协调无果后,以将原告踢出日常工作群聊、不再安排工作、停发工资等行为实际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从原告受伤到申请仲裁乃至本次诉讼,被告从没有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要求按劳动合同法87条的规定,请被告赔偿28000元的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不存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事实基础。关于原告判决被告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认为也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同意这样做,因为合同对双方约束,原告以及公司有些职工,为了有个自由的环境,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不少职工有劳动合同,也有很多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是一年,原告未在一年内行使仲裁的权利,所以丧失了获得仲裁机构支持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仲裁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继续让原告回去上班,依照有关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享受应有的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宛劳人仲案字(2020)36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天鹏公司双河项目部群主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卡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清单,证明2020年8月13日,被告将原告从公司工作群移出不再安排工作,违法变相辞退了原告,7月份之后的工资也未实际发放。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原告2020年6月18日7点43分在微信工作群里发信息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已经要求辞职不来上班。
原告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口头辞工发生在2020年6月18日,在工伤事故之前,且原告提出辞工后,公司并未允许,实际上原告也继续上班直至6月29日发生事故时。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原告***到被告天鹏公司上班,每月工资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位于被告公司双河36号站的工地从事收尾性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从原告受伤后被告不再发放工资。2020年8月13日晚上18:14分,被告将原告从工作群聊中移出。2020年9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2日做出宛劳人仲案字(2020)36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至2020年9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愿意继续让其回去上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劳动,被告天鹏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其于2020年8月被辞退,表现在原告被踢出工作群,被告不为其实排工作,同时停发工资。但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鹏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的请求。原告2018年7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20年9月向仲裁委提出该诉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份至2021年1月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治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若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