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油田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油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2民初900号 原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油田大庆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木本粮油林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好,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温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35,000元、利息8,550元,共计143,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就购供砖块签订了《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随后对数量、价格又签订了《**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0万块砖块,价格为135,000元,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即新疆**鑫城。但因被告旋窑制砖生产线一直未生产,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9年5月8日以前,原告订购的30万块砖,扣除被告供应的多孔砖,按照2018年签订协议价格,退还原告剩余货款,以双方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具体退还货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1月19日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一块砖都没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货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未收取原告货款,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所称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答辩人不认可。首先,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原告与第三人**好签订,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而签订合同的人是**好,**好是温宿县**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投资者)。2018年期间,第三人**好的砖厂(温宿县**材料厂)因采矿权许可证到期、且其账产被冻结无法正常经营,因**好的砖厂与答辩人相邻,遂与答辩人协商进行合作,在该合作期间,第三人**好在未经答辩人许可、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拿答辩人公章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事后被答辩人发现后,答辩人不予认可并立即收回了公章。因此,原告所称的合同并非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好并非答辩人单位的人员,也未经答辩人授权,其代表答辩人在《购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答辩人对2份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也未加盖公章,对补充协议内容不认可。补充协议是**好与原告私自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既无约定的供货时间,也没有明确的签订时间,既无答辩人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至今也未向答辩人发出过要求供货的通知,答辩人对此协议内容均不知情。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原告自合同签订至补充协议约定的2019年8月30日履行期限截止,早已超过1年,原告的起诉超过解除权期限,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的款项由第三人**好收取,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货款13.5万元及利息无依据。原告诉称自2018年签订合同一块砖也没有供应,但答辩人的砖厂一直在经营,原告自2018年签订合同到起诉索款,近3年时间,答辩人从未见过原告方人员及催款通知,收据亦是**好出具,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故没有供货义务及返还货款。2018年11月19日的13.5万元答辩人并不知道是什么款项,后**好告知答辩人是其卖砖的款项,要求答辩人将13.5万元提现交给第三人,该13.5万元不应由答辩人负担。关于利息,答辩人未收取原告货款、未占用该资金,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从原告的行为看,答辩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答辩人利益,否则,为何三年都不找答辩人而在得知**好无力还款后才起诉答辩人追索。 第三人**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认可**好为其公司代理人,当时约定由原告百分百付砖款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三性、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好是**公司代表人,因当时**公司开矿权到期,私自拿了**建材公司的公章盖了协议,被告对于该合同并不知情,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征得被告授权,不能代表被告,所以签订的合同并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好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的备注没有双方签字和**,填写内容不完整,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交货期限、货款支付方式等具体内容,缺乏有效合同的必备要素,也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是没有完全生效的合同。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合同乙方法人代表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中国建设银行付款人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135,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13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因**好账户冻结,它的账户开不了票,很多业务在被告处走账,但是第三人的业务由自己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与被告无关,**好收到的款项,由他自己出具收据,如果由被告收款,则是以被告公司名义并加盖公章出示收据,该收据并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此收款人是**好而不是被告。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出示《**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付款135,000元的事实,2019年5月8日以后因工程主体封顶,不需要多孔砖,双方约定2019年8月30日退还货款,两份补充协议只有被告代理人**好的签字,但基于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署的购砖合同有被告的**,并且被告的代理人**好予以认可,因此两份补充协议被告是予以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该款项是第三人收的,原告知道补充协议却没有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好的签字仅代表个人和他自己的**砖厂,不代表**建材公司,被告不认可购砖合同上的**好签字及**的真实性,也未对**好进行过授权,对于两份补充协议被告既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出示被告及温宿县**建材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两个公司地址相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公司地址相邻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出示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进行采矿权合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三人使用被告资源,并给被告缴纳管理费,但其自主经营,相关债权债务由其自己负责,与被告无关,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第三人自己的业务,由其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观点不认可,因**好没有出庭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作协议明确是***和**好个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提到温宿县**建材有限公司,因此对此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也没有被告公司的**予以确认,因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6.被告出示采矿权整合协议一份,拟证明2019年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建材厂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即便对方两公司进行整合也应该对之前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与温宿县**建材厂之间约定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被告出示声明、阿克苏日报上的声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进行采矿权资源整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相关债权债务由第三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与**建材厂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与温宿县宏**建材厂之间约定的相关事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8.被告出示证明一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第三人**好的请求,让其从公司公账上走一笔钱,并且把原告打的钱取出来交给**好,原告2018年11月28日打的钱是**好收的,**好安排会计**收取了现金,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而是**好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言中被告收到135,000元认可,对***授权**好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及证人认可的被告收到135,000元的事实及**好在取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拿走公章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观点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按照**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砖块,每块砖初步协商为0.61元(砖0.45元/块,运费0.16元/块),暂定100万块;合同乙方处**好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11月19日,**公司向**公司银行转账135,000元。2018年11月28日,**公司***公司出具价值135,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好在收款收据中的收款单位处签字。2018年11月2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公司付款135,000元,采购300000块多孔砖,单价为0.45元/块;在**公司开工后,提前两天通知**公司,**公司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供货完毕,运费按照0.16元/块计算,运到后付运费款,乙方法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处由**好签字按印。后**公司与**公司签订《**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因**公司未及时给**公司供应多孔砖,限于工期要求,**公司在旋窑制砖生产线恢复生产后,依据协议价格优先保证**公司供砖,直至**公司主体工程封顶,不再需要多孔砖;**公司订购的300000块砖,扣除**公司供应的,按照2018年签订的协议价格,退还**公司剩余货款,以双方最终结算票据为准。具体退还货款实际以双方协议为准,乙方法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处由**好签字。**公司未***公司供砖,亦未***公司退还购砖款13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2.案涉135,000元购砖款是否应由被告退还。 1.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前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的问题。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合同上的公章,系第三人偷拿后加盖的,**好并非被告的人员,也未经被告授权,其代表被告在《购砖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在《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权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两份补充协议中**好的签字,原告基于签订前述购砖合同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好有权以被告的名义继续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其次,公司公章系该公司的机密,非经相关责任人同意不可随意使用,被告辩称的第三人偷拿公章的意见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申请证人的证言证实,第三人在征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才取走公章并加盖至案涉合同中,该行为应视为被告知晓并同意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砖合同;第三,根据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案涉《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合作协议且该合作正在进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不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况。综上,《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原被告。 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购砖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承包的**二期1、2#楼工程提供砖块,原告于购砖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135,000元砖款,被告直至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亦未向原告提供砖块,被告迟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不需要砖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解除权已过一年法定合同解除权期限。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案涉135,000元购砖款是否应由被告退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购砖款1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550元;被告辩称,第三人的砖厂(温宿县**材料厂)因采矿权许可证到期、且其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经营,因第三人的砖厂与被告相邻,遂与被告协商进行合作,135,000元由第三人**好收取,被告并不知道是什么款项,后**好告知被告是其卖砖的款项,被告将135,000元提现交给第三人。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被告公司账户银行转账135,000元,被告对其辩称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好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砖款13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无法履行供砖义务时,应及时向原告退还已收货款135,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8,550元[135,000元×16个月×(4.75%÷12个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砖单位与砖厂购砖合同》、《**二期1、2#楼砖厂采购补充协议》、《**二期1、2#楼多孔砖采购补充协议》; 二、被告温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购砖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1,585.50元,由被告温宿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