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05民初2709号
原告:禹州市诚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郭怡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龙,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雷鸣,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河南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薛文明,职务:局长。
原告禹州市诚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安阳市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禹州市诚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915903.92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52365.28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苗木购买费用、机械租赁费用、窝工等损失851651.78元;(第1、2项合计3419920.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7月5日,接安阳市文物管理局通知,原告中标殷墟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绿化工程二标段。2011年11月6日,接到安阳市文物管理局开工通知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但现场实地勘察时,发现招标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很大出入,安阳市文物管理局在招标时隐瞒了真实面积。同时进场施工时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安阳市文物管理局一边协调当地村民,一边让原告施工人员和机械现场待命随时准备复工。期间文物管理局多次通知“已经协调好现在马上开工”,但刚施工就又遭到村民阻挠,不得不停工。如此反复多次但最终也未能协调好与当地村民关系,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工期一再顺延。因无法施工给原告造成了采购苗木费、机械租赁费、窝工等重大经济损失。后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决定,该项目发包单位改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2012年3月15日,应殷都区人民政府安排,安阳市殷都区殷墟大遗址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市政府决定商颂广场施工,导致图纸变化和施工面积变化,根据发包人和监理方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合同价款调整为1149431.1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确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47.1约定:工程量以实结算。殷都区人民政府接收后,进行了图纸设计变更,土方也由原来的开挖10cm,回填45cm变更为开挖40cm回填60cm,部分苗木进行了变更,且施工过程中开挖土方时发现地面以下都是村民的老房基和墙基,导致原告增大了大量的工作量。但原告仍如期按质完成了涉案工程。2012年7月25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等四方验收合格。后殷都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造价汇总表,但遗漏了整理绿化用地、技术措施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人工费调差等,且施工面积也与实际不符。原告将自己做的工程决算和完整的竣工资料递交给殷都区人民政府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审核、结算,原告每年多次派人催促均无果。至今除支付55万元的工程款外,下欠工程款分文未付。指挥部系被告殷都区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涉案工程原发包方为安阳市文物局管理,后改为殷都区人民政府。相应责任应由殷都区人民政府和安阳市文物管理局共同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禹州市诚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安阳市文物管理局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禹州市诚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红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