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649号
原告: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祥谦镇禄家村203省道北侧闽侯县长祥纸业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卓启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凤山镇东外路16号东方星城B区11#楼02。
法定代表人:倪晓鉴。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3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健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东公司”)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汇**分公司”)、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庚汇**分公司、中庚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干粉砂浆货款计193839元以及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止为2713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已付货款20万元货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5867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中庚汇**分公司订立《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山小镇花园A区(一期)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中庚汇**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合同订立后,原告向中庚汇**分公司提供了价值874527元的干粉砂浆,但中庚汇**分公司仅支付了480688元,尚欠393839元未支付。2021年8月2日,原告就上述欠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闽0123民初1952号],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21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撤回起诉;被告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3839元;如被告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其它责任不再追究。如果被告未按前述方式付款,原告有权立即重新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20万元货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5867元以及应付货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维权费用。现因被告未能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中庚汇**分公司、中庚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和东公司与中庚汇**分公司签订《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香山小镇花园A区(一期)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中庚汇**分公司向和东公司购买干粉砂浆。因中庚汇**分公司未及时偿还和东公司货款,和东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9月18日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约定,“1.中庚汇**分公司应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3839元,则和东公司同意放弃违约金主张……2.和东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撤回起诉;3、如中庚汇**分公司按约履行,双方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全部了结,其它责任不再追究。如果中庚汇**分公司未按前述方式付款,和东公司有权立即重新起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20万元货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5867元以及应付货款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标准计付的违约金。此外,中庚汇**分公司还应承担和东公司因此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维权费用。”之后,和东公司撤回对中庚汇**公司、中庚汇公司的起诉。但中庚汇**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由此引发本起纠纷。
另查,中庚汇**分公司系中庚汇公司的分公司。
再查,和东公司因本起纠纷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庚汇**分公司向和东公司购买干粉砂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庚汇**分公司结欠和东公司货款193839元,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和解协议以及和东公司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和解协议后,中庚汇**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庚汇**分公司应以自有财产偿还和东公司的货款,不足部分由中庚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和东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中庚汇**分公司、中庚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383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867元;
三、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福建和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部分,由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宗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晓丽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