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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4民初9168号
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集装箱码头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62501848M。
法定代表人:黄柏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金、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2857P。
法定代表人:郭健荣。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越锦园5栋201室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AUTPE67。
法定代表人:张元加。
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14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因承建位于温州市核心片区站南片区林村旧村改造B地块1-11#楼、幼儿园及地下室工程(二)工程,向被告购买砼,约定总价款为约六百万元整,计划供应总量(m³)为7500立方米,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实际供货量以甲方确认无误的数量为准,本合同结算款按实际供货量×单价计算,但货款总额及违约金不得超过400万元,若货款总额及违约金超过前述限额时,双方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超额货款及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结算依据约定货款结算金额应以甲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为准。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期限的第(一)款载明,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内业资料及检测报告,在乙方未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内业资料及检测报告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六条(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付款,每月10号为结算日,结算上月1-30日货款,结算后14天内按第三月结算第一月砼款的80%。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的95%,质保资料齐全,桩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5%的砼款。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供50天,甲乙双方约定视同供应结束,则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60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
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之间的月销售额分别为2020年7月份80313元、8月份542070.5元、9月份118456元、10月份113840.5元、11月份2365281元、12月份18399元、文创145099.5元、2021年1月-4月份64996.5元,以上款项共计3614056元,后双方未再进行交易往来。2021年2月1日、7月12日,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向原告分别转账100万元、50万元,转账备注“香开万**桩基一标混凝土款”。2021年9月11日,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明确总货款为3614056元,已付150万元,尚欠货款2114056元。后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由被告中庚汇公司在温州注册设立,被告中庚汇温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14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12元,减半收取11856元,由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玲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蓉璇
代书记员徐盈霞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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