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2703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35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庚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56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5668元为基数,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庚汇公司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上述工资承担直接垫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36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3668元为基数,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8日至10月上旬,***招募**到其承包的***汇公司开发的位于罗源县××镇××期××#楼××#楼的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和小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40元/日。2022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确认尚欠**工资35668元,有***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多次催讨,***均以中庚汇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规定,中庚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工地的发包方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工资。***、中庚汇公司拖欠工资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已于2022年11月5日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000元,现仅剩余工资款33,668元未支付。其在涉案工程中仅是小包工头,负责劳务承包,不包料。中庚汇公司的大股***与***签订合同,将中庚汇公司承包的中庚香山小镇3期13号楼、15号楼工程中的砌砖、水泥、粉刷分包给***,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完工,并验收交付。***就涉案工程量已与中庚汇公司财务初步对账,但没有正式结算,中庚汇公司尚欠***工程劳务费约80万元左右未付。合同虽约定20%的工程劳务费待验收6个月后支付,但***目前已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待中庚汇公司结算支付后再转付工人工资。另***在涉案工程中所雇佣的工人在中庚汇公司均有备案,期间工人每月生活费在***签字认可后,***汇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工人。 中庚汇公司辩称,一、中庚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与中庚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请中庚汇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在案证据《欠条》的内容上看,无法确认尚欠款项性质,**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有待查明,若经贵院审查系劳务费用,因欠条是***向**出具,故其双方之间已形成结算,根据相对性原则,**应直接向***主张劳务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庚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庚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中庚汇公司将其承揽的罗源县凤山镇中庚香山小镇3期13号楼、15号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给**,**又将该工程砌砖、粉刷、水泥等施工分包给***,***为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雇佣**等十几名人从事泥水工和小工工作。2022年4月至10月期间,中庚汇公司根据***的上报确认,每月以代发工资(生活费)形式向**银行账户发放部分工资款。2022年10月27日经结算后,***向**出具了一张《借条》,对其结欠**在中庚香山小镇劳务工资款计35,668元予以确认,但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工资款2000元,余款33,668元至今未付。 另查,***涉案工程包工头,并非中庚汇公司下属员工,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22年10月间完工,但其与中庚汇公司或**至今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瑞昌市××乡××村××组,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雇请**为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从事泥水工和小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结欠**工资款33,668元,有***出具的《借条》,与**、***庭审陈述相印证证实,予以确认。***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向**支付结算后尚欠的工资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雇主***支付尚欠工资款33,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条第一款“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中庚汇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通过其内部承包人**分包给***(包工头),***承包后雇请**等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在工程施工期间,中庚汇公司亦每月向其开设的**工资账户支付部分工资款额,因此,中庚汇公司理应知晓其上述行为属违规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行为。本案中,**作为农民工,在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完工结算后,至今未能从其雇主***处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为此,中庚汇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庚汇公司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中庚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33,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计345.5元,由***、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