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206号 原告:***,男,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魁,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735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7022857P。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中庚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音西街道霞盛村胜田广场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MA3490DF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汇公司)、福州中庚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旺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魁和被告中庚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庚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82万元(当庭变更为532万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月按8万元从2021年4月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为56万元);3.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庚旺福公司系福清市阳下街道***匯新时代的房地产开发商。中庚汇公司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汇公司处分包承建本案所涉部分工程项目。2018年8月22日***与***匯新时代项目部、***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的形式签订《模板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承包位于***匯新时代工程模板项目。***按约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为保证项目顺利进行、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因此通过借(贷)款形式筹集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产生重大损失。***于2019年年底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模板工程,现项目工程于2021年初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585.6万元。***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仅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3万元。经***多次催促,***、***、**于2021年3月8日向***出具《欠款条》,写明***、***、**欠***工程款582万元,欠款人承诺分批支付,从2021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50万元,余下382万元待7月份竣工验收后,7月、8月每个月支付191万元。如到期未还清,按每个月8万元违约金进行补贴。同时约定如违约,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签订《欠款条》后被告仅于2021年3月支付50万,而后未按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与***签订《模板安装劳务合同》,***、***、**共同承包涉案建设项目,共同在《欠款条》确认支付款项,三人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中庚旺福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中庚汇公司将建设项目分包给***、***、**,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庚汇公司、中庚旺福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一、《模板安装劳务合同书》系由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个人签订,依法应认定无效。二、***实际未结工程款金额仅为432万元,另有100万元系部分未及时支付的工程款结欠的利息,即2019年400万元和2020年300万元工程款按月利率2%产生的利息。三、中庚汇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是***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分包。***、**是***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按劳务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模板工程款是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按照结点付款。案涉总工程于2021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应按总结算时间安排付款。中庚汇公司、***拖欠***工程款根本原因是中庚旺福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未付,单单一笔进度款600多万元还未付,至2021年10月仍拖欠近12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总计应有8000万元未付。***作为模板实际施工方对上述事实知悉,***已尽力于2021年3月先行支付5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旺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如认定***、***、**需对***赔偿损失责任,亦应认定三人享有对中庚旺福公司追偿权。四、***诉请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后期约定也无效。***主张按一个月8万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低。即便存在资金成本,也应以432万元为基数,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21年8月6日按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请支付律师费1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庚旺福公司辩称,中庚旺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庚汇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126870000元,中庚旺福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指标、付款比例及付款方式表约定支付款项合计122188465元,即暂定总价的96.3%。中庚汇公司与中庚旺福公司还未进行总结算。中庚汇公司在项目2021年7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旺福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材料,剩余款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庚旺福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因此中庚旺福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中庚旺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庚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中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权利。当事人对***提交的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公示信息、《模板安装劳务合同书》、《***汇新时代模板工程量》、结算单、《欠款条》、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中庚旺福公司提交的《香匯新时代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意见通知书无原件原件核对,且未加***旺福公司公章,中庚旺福公司对真实性亦有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中庚旺福公司、中庚汇公司分别系***匯新时代的开发商、总承包方。2018年8月22***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匯新时代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模板安装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匯新时代6#、7#、8#楼、1#、2#、3#楼,承包范围为***匯新时代模板项目,合同总价按工程实际完成量结算。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待建设单位付款后再根据节点的工程量完成比例支付,地下室完成付完成量60%,上部六层付完成量60%,上部十二层付完成量60%,封顶付完成量85%,落架再付5%,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中汇公司***匯新时代项目部公章。 ***完成施工后,2020年10月15日***、***、**和***经结算,共同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款项总合计585.6万元(40万+60万+164.3万+321.3万),结算单记载了各个款项构成,其中记载“2019年利息5个月共计40万元”、“2020年300万每月2分利息来结算”、“2019年400万×0.02×5个月=40万2020年:300万×0.02×10个月”等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均认可,结算单585.6万元中40万、60万元合计100万元系代垫款项产生的利息或费用。2021年3月8日***、***、**共同向***出具一张《欠款条》,载明三人欠***工程款582万元,欠款人承诺分批支付,2021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50万元,余下382万元待7月份竣工验收后,7月、8月每个月支付191万元。如到期未还清,按每月8万元违约金进行补贴。如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欠款人追偿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认可出具《欠款条》后,被告于2021年3月支付50万元。另查,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竣工验收。***委托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案涉《模板安装劳务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包含***施工在内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根据《模板安装劳务合同书》,应认定***系代表中庚汇公司与***签订合同,***系与中庚汇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共同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欠款条》,根据案情应认定***等人有权代表中庚汇公司与***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结算金额中100万元(40+60)系代垫款项产生的利息或费用,《欠款条》金额582万元扣除100万元及被告已支付5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432万元,中庚汇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支付。欠款条约定欠款人自2021年3月至6月每月支付50万元,未约定每月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仅于2021年3月支付50万元,4月份50万元未按约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2021年4月届满次日即2021年5月1日起计算。欠款条另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按每月8万元违约金进行补贴,该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结合欠款数额,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另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欠款条明确约定为据,但其请求金额15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12万元。***、***、**虽未与***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但三人共同向***出具欠款条,确认承担相关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应与中庚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算单中***、***、**与***确认的另外100万元(40+60),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中庚汇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但系***、***、**与***双方对代垫款项产生的利息或费用进行的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负偿还责任。***超出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中庚旺福公司承担责任,但并不能证***旺福公司作为发包人欠付相关款项,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1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 三、被告***、***、**对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结算款100万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10元,由原告***负担7028元(已交纳),被告中庚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675元,被告***、***、**另共同负担880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