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灵岩村门子岗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MA34CXX3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43451691940。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岩市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安村委会)、原审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庚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安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庚霖公司、和安村委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38769.70元(一审判决金额为308044.16元,不服金额为430725.55元)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公司、和安村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生命权纠纷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尚未依照合同约定安装护栏,涉案道路应当封闭管理不得交付使用。二被上诉人在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道路,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虽负有监管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担主要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要求设置护栏、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道路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上诉人因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用属于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应当依法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四、二审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按我方对一审不服部分的金额进行计取,请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庚霖公司辩称:一、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小孩自己骑车坠落,如果有护栏,可以挡一下,不至于产生如此严重后果。答辩人系工程施工者,按图施工系根本义务。施工图纸上没有要求做护栏,答辩人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事故发生与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有没有护栏有关系。
二、2022年1月28日和安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安装护栏,作出决定以后,没有及时安装,导致发生严重后果。应该由和安村委会承担适当责任。
三、案涉道路项目已初步验收,其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发生本案悲剧的基本原因。上诉人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孩子脱管,放任2岁的孩子骑车玩耍。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定上诉人承担70%比例过低,应该90%,村委会承担10%。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发生本案悲剧的基本原因,答辩人无过错,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一审对本人的判决。
庚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闽082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
公众是指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公共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公共道路不是公共经营场所。本案涉案的乡村道路不应认定为公共经营场所。
2、上诉人不是出事道路的经营者、管理者,涉案乡村道路在原有道路上加宽,整个施工路面才130米长,工程总投资50万元由上级政府拔款。在2022年1月7日完成了水泥路面硬化,工程路面竣工,村委会通告禁行时间: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6日。因村委会通告确定封闭时间至1月16日止,17日即解除封闭,供村民通行,应视为已交付使用。
3、和安村党员群:村支委成员***、村委委员***二人发出的通告内容足以佐证该道路禁止通行时间从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和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佐证:路面工程于2022年2月25日已全部完工,并在和安村民委员会1月24日出事地点高坎处放置前方危险、注意慢行的警示牌前已通车通路。
4、2022年1月22日县、镇乡村振兴部门、村两委已对该工程初步验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内容未提出异议,只因为边沟水圳没有做好未出具验收报告(和安村委会情况说明足以佐证)。施工单位按合同、施工设计内容、质量要求施工完成,案涉道路业主已使用,除工程质量引发的责任应由工程承包方承担外,其它责任应由发包方和安村民委员会承担。工程验收是一个形式过程,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足以证明该工程在县、镇乡村振兴部门和村两委在2022年1月22日初步验收时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是认可合格的,因为2022年3月4日发生事故前至2022年5月16日出具合格验收报告期间对该工程未做任何改动。
5、庚霖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人,对道路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应在合理范围之内,施工期间由上诉人管理(施工期间有设置警示标识,且有确保施工人员及村民出入安全),路面施工结束已经通行使用时,无需再控制,也无权对该道路进行管控。若要求上诉人对所建道路通行以后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上诉人不负有保障村民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主张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其工程质量责任风险也由施工单位随之转移给发包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要求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该部分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方也应承担质量责任。随着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质量责任风险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并且该部分工程交付的时间,也可认定为发包人提前使用的时间。
村委会规定了封闭禁行时间,该确定时间过后,施工承包方无法再对该道路进行管理和禁止村民及车辆通行。这是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形成的客观原因。
发包人只对其擅自使用的部分承担质量风险责任,对未使用的部分,质量责任仍然由施工承包人承担。同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并不排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此外,如果发包人(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验收不合格就擅自交付使用的,发包人还应承担行政处罚。
6、**的坠亡系其私自骑单车所致,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7、一审法院判决责任区分不明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和安村委会在责任上没有分清责任,上诉人与和安村委会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认定为共同责任没有依据,即使有过错也应该按过错大小分清责任,没有分清责任,留下争议,给社会留下不稳定因素。
8、对损失的认定有误,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逝者服装费、整容费、遗体存放费、告别仪式费、一期骨灰存放费等以及雇请人员所支付的劳务费和必要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火化费1580元,包括在丧葬费里面,不能重复计算;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劳务费,也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已经计算了丧葬费45536的情况下,不应再重复计算。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不应另列,应计算在总数里,再按照责任来分担。
二、适用法律不当。
1、民法典1168条规定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并不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实施的事实依据。应该按照民法典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上诉人无做护栏义务,道路已交由村委会管理,一审法院适用连带责任规定有误。
2、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是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本案案涉道路不属于公共经营场所,不应适用民法典1198条规定来判决。
3、《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如果建筑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发包人自行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一审判决保全费由和安村委会***公司承担1356元,与(2022)闽0824闽初1183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负担相冲突,前后相矛盾,后面的判决推翻前面的裁定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案涉道路是和安村700多村民唯一的出入道路,在2022年3月4日**骑单车摔亡前已经投入使用,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责任由发包方承担。上诉人按设计图纸和和安村委会的施工内容及质量要求施工完成了道路工程并已交付使用。且本次事故完全是监护人失职造成的单方事故,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补充如下意见:
一、庚霖公司是否因《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未设计防护栏项目而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案涉道路未设计防护栏项目属于施工图的设计缺陷问题,该缺陷的形成不应归责***公司。根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节第1条和第2条可知,道路施工图纸是道路工程招标人即发包人和安村委会提供的,中标人庚霖公司必须按图施工。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知道,该施工图中没有设计防护栏项目,庚霖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添加防护栏项目的建设。
2、图纸本身的设计缺陷造成了道路工程的安全隐患。虽然《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第6条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的标准”,但是道路防护栏项目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范围,该第6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是指招标人提供的图纸中已设计项目的工程质量,不包括未设计项目的工程质量,因此就谈不***公司施工建设的道路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就是说,案涉道路安全隐患非来自于工程质量问题,而是来自发包方自身提供的设计图的设计缺陷问题。据此,因图纸本身的设计缺陷造成的道路安全隐患应归责于道路工程招标人即发包人和安村委会,和安村委会应当对安全隐患承担法律责任,而承包***公司对安全隐患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案涉事故发生***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首先,因发包方和安村委会的道路施工图未设计防护栏是导致安全隐患的根本因素。
其次,承包***公司在除边沟外的道路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不负有对已经通行的道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除非防护栏项目属于承包工程范围之内的建设项目。如果防护栏项目属于承包工程范围之内,在防护栏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放开道路通行,那么庚霖公司就负有法定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开放案涉道路通行是发包方和安村委会的决定,而非承包***公司的决定。既然发包人要求开放道路通行,发包方就应当对自身施工图的缺陷引起的安全隐患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前夕的2022年1月28日,发包方和安村委会已经意识到未涉及防护栏的安全隐患,所以在该日《会议记录》第二页第12行记录“待上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通过后......实施防护栏安装。”。
第四、退一万步说,即使承包***公司在道路通行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低于发包方和安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毕竟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来自于发包方施工图的缺陷。如果施工图中设计了防护栏,本案事故的安全隐患几乎为零。
综上,庚霖公司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低于发包方和安村委会的赔偿责任。
二、庚霖公司是否应当与发包方和安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判决庚霖公司与和安村委会共同赔付308044.16元,该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如上文所述,即使庚霖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该责任应低于发包方和安村委会的责任,即庚霖公司与和安村委会对赔偿责任可分割的。
第二、如果不区分责任比例地判决庚霖公司与和安村委会共同赔偿,势必造成显失公平,明显对庚霖公司不公正。
第三、如果判决庚霖公司与和安村委会共同赔偿,在判决生效后,势必引起庚霖公司为了与和安村委会分割责任比例,再次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庚霖公司即使要赔偿,也应当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共同责任。
***、***辩称:1、涉案道路工程2022年5月16日才验收合格,验收文件上也显示还有水圳边沟尚未处理完毕,可以看出事发时该工程还在施工中,并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还没有施工完成的工程就交付使用,更可以得出庚霖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重大过错。
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需要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该标准中明确规定工程的施工需要设置护栏,设计单位的设计有缺陷,没有设置护栏是委托单位的过错。庚霖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危险地段没有做任何的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最直接原因。由于和安村委会委托设计施工方存在设计缺陷,未验收的情形下投入使用。庚霖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未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共同造成的**死亡的后果,并不是按份责任,法院判决和安村委会与庚霖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述称:****公司的上诉。
和安村委会辩称:三上诉人上诉理由于理、于法、于事实均无据,依法应驳回。(2022)闽082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公司共同赔付***.***308,044.16元,依据不足。
庚霖公司诉称其承包建设答辩人道路扩宽公路工程未经验收就已经通行使用,即视为竣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剩下道路两侧水圳水沟未完成未通过验收合格。而涉案道路系答辩人村民唯一的出入道路,从而开始让村民正常通行,同时答辩人在同年1月24日在道路两端分别放置了前方危险,注意慢行的警示牌,目的是告诉村民因工程未完工,防止事故发生,答辩人已尽了注意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发生在2022年3月4日17时50分,而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所以庚霖公司在工程未完工验收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杲。因此,依据>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堀,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己经设置明显标**釆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庚霖公司和答辩人共同赔付308,044.1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已查明案件事实,足以证明监护人监管不力,致本案发生。道路是否安装护栏不是必然因素,应根据当时工程设计方案和建设资金是否充裕条件而定,造成此次事件发生是因监护人监管不力,应负完全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判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公司赔偿***、***因儿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38,860.9元(其中:医疗费5,751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丧葬费45,53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0,000元,合计1,084,087元的70%即758,8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和安村委会补充赔偿***、***因儿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38,860.9元的30%即251,658.27元。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用***公司、***、和安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6日,和安村委会作为招标人与庚霖公司作为中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双方约定:1.和安村委会为实施岩前镇和安村村部至和畅地路段主干道提升工程,接受庚霖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投标;2.工程质量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3.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4.工期为90日历天;5.本合同书在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日开工建设。和安村委会于2022年1月5日张贴《通告》,该《通告》主要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3日已经单侧施工,年关将至,为方便广大村民通行,经村两委和施工方协商计划于2022年1月6日对该路段另一侧进行路面硬化施工,为确保安全,保证施工安全,将进行全面封闭施工,封闭期间禁止相关车辆人员通行,禁行时间为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16日等。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2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剩下道路两侧水圳水沟未完成未通过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未通过验收合格情况下于2022年1月22日开始对外正常通行,和安村委会于2022年1月24日在案涉道路两端分别放置了“前方危险,注意慢行”的警示牌。案涉工程道路两侧水圳水沟于2022年2月25日完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16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房屋与案涉工程相邻,其房屋内坪小门与案涉道路相连,从内坪小门往案涉道路呈下陡坡状态。2022年3月4日,***、***之子**(公民身份号码35082420********)骑儿童单车从房屋内坪小门出来往右行驶坠落案涉道路坎下因创伤性颅内出血死亡。***、***因抢救**在武平县医院支付医疗费2126.97元,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2045.51元,***、***因在龙岩市新罗区殡葬管理所火化**遗体支付1580元。***、***于2022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保全费4520元及保费104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庚霖公司于2022年3月5日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该款由******公司支付)。2.***系庚霖公司雇请的案涉工程材料员,工资***公司支付。3.和安村委会与庚霖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案涉工程应设计道路防护栏项目,但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设计建设案涉道路防护栏项目。本案事故发生后,和安村委会于2022年3月16日在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安装了防护栏。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道路已完工且对外正常通行,**死亡并非因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的损害,本案纠纷不属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死亡丧失生命利益,***、***作为近亲属起诉追究侵权责任,要求侵权损害赔偿,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系庚霖公司雇请的工作人员,主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尚未竣工验收,和安村委会作为业主即对外开放的案涉道路属于公共场所,和安村委会作为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案涉工程应设计道路防护栏项目,但案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设计建设案涉道路防护栏项目,**死亡的案涉道路未设置相应防护措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和安村委会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庚霖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将案涉道路移交给和安村委会,但和安村委会予以否认,、庚霖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庚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道路仍负有管理义务,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和安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的管理人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综观案情,孩子年幼、尚无安全意识,父母疏于监护才是悲剧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房屋与案涉道路相邻,其房屋内坪小门与案涉道路相连,从内坪小门往案涉道路呈下陡坡状态,***、***应当知道**骑儿童单车行驶至案涉道路的危险性,孩子骑儿童单车应由监护人陪同照顾,保障安全,和安村委会已经在案涉道路两端分别放置了“前方危险,注意慢行”的警示牌,***、***对未满三周岁的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儿子脱离监管,这是造成**坠亡直接的、根本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衡量各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酌定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的相关规定和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对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2.48元;2.火化费:1,580元;3.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按51140/年×20年=1,022,8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丧葬费:***、***主张丧葬费按91,072元/年÷12月×6月=45,536元计算,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的伤情、就医路程等情况,酌定按800元计算;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按213.93元/天×3天×3人=1,925.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五条规定,结合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按15,000元计算。
***、***的以上损失合计1,091,813.85元。
综上,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38,044.16元[(医疗费4,172.48元+火化费1,580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丧葬费45,536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25.37元)合计1,076,813.85元的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庚霖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可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仍应赔偿***、***308,044.16元(338,044.16元-30,000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支付的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3,164元,由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负担1,356元。***、***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费1,040元,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庚霖公司、和安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308,044.16元;二、庚霖公司、和安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保全费1,356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8.6元,由***、***负担7,712.7元,庚霖公司、和安村委会负担4,47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庚霖公司提出如下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庚霖公司于2022年3月5日支付赔偿款30000元给***、***”错误,该30000元是预付款。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和安村委会、庚霖公司三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二、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金额如何认定及承担?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并非因案涉道路存在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的损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一审确定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发生事故时,**刚满2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亦无安全意识,***、***作为**的监护人更应尽保护义务,但***、***在本案中并未尽监护职责,而是放任其自行骑儿童单车,导致**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从房屋内坪小门出来行驶坠落死亡,***、***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和安村委会与庚霖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未将防护栏项目作为庚霖公司的施工范围,但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合格标准,而根据《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案涉道路应设计道路防护栏项目,庚霖公司作为具有建设资质的专业公司,应明知《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施工范围的约定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及时向和安村委会建议及反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有一定的过错;案涉道路虽于2022年1月22日开始对外正常通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道路交付给和安村委会,因此,庚霖公司对于案涉道路仍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尽管理义务与本案的事故发生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和安村委会作为案涉道路的招标人,并未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GF80/1-2004)》的规定将防护栏项目作为施工范围对外招标,导致案涉道路存在安全隐患,且其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人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责任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的死亡与庚霖公司、和安村委会的过错有关,责任大小可以区分,就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庚霖公司承担10%、和安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庚霖公司与和安村委会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丧葬费系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而火化费属于安葬所必须,应纳入丧葬***;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系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损失,非安葬所必须,庚霖公司认为该费用亦应纳入丧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该精神损害应***公司与和安村委会承担,结合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应***公司承担5000元、和安村委会承担10000元,庚霖公司认为应计入总数再按责任分担,本院不予支持。(2022)闽0824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系因***、***申请保全确定***、***预交的保全费先行由***、***承担,而本案中,***、***就保全费作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败诉比例确定保全费用的分摊,因此,庚霖公司应承担452元、和安村委会承担904元。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认为应***公司、和安村委会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庚霖公司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12523.39元[(医疗费4172.48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丧葬费45536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25.37元)合计1075233.85元的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庚霖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庚霖公司仍应赔偿***、***82523.39元。和安村委会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225046.77元[(医疗费4172.48元+死亡赔偿金1022800元+丧葬费45536元+交通费8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925.37元)合计1075233.85元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庚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4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2523.39元、保全费452元,合计82975.39元;
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25046.77元、保全费904元,合计225950.77元;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8.6元,由***、***负担7712.7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9元、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8.6元,由***、***负担7712.7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1.9元、武平县岩前镇和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