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286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住址: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功,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伊川县酒后乡。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帅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麻屯镇卢村机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丽,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洛公司)、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号楼及7号楼工程款共计4644051.47元;二、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213453.5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计息,以159652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计息,以91333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以92074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新艺玫瑰园4号楼、7号楼的工程款4644051.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213453.5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计息,以1596524.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计息,以91333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计算利息,以92074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0日计算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豫洛公司与被告致和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被告致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孟津县工程,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0050平方米,以总决算产生的金额以实结算。后被告豫洛公司又承建了5—9#楼。被告豫洛公司将4号楼、7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4号楼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入住,7号楼于2015年5月30日交付后已销售大部分,很多业主已入住。4号楼建筑面积7086.38平方米,7号楼建筑面积7317.94平方米,暂按每平方米790元计算,应付工程款11379412.8元,被告豫洛公司已支付6405600元,代扣税款680488.89元(按工程款的5.98%计算),余4293323.91元未付。款项中一大部分是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被告豫洛公司:1、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2、涉案7号楼与我公司无关,是其他人直接发包给原告,3、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直接给了原告,目前结果不是我公司造成的。
被告致和公司: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需要对账查清,确认工程款数额,我们在合理数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致和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豫洛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新艺玫瑰园0—4#楼,工程地点:孟津县麻屯镇麻屯村路通大道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加签证。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三、总建筑面积约:30050平方米。双方还针对工程定额及取费、承包人采购材料的约定、质量安全施工、工程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6日,被告豫洛公司中标被告致和公司招标的新艺玫瑰园0#-9#楼工程。2012年12月31日被告豫洛公司与被告致和公司签订中标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6日,被告豫洛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针对新艺玫瑰园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新艺玫瑰园工程,工程地点:孟津县麻屯镇,工程内容:新艺玫瑰园住宅楼。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三、工程工期为2013年2月25日开工,2013年8月30日竣工。四、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五、定额及取费:1、计价办法1)执行2002预算定额,四类取费;安装执行2008安装定额,三类取费;人工费按50元/人日计取。本协议采用预算加鉴证方法确定。2)安全文明施工费只计取基本费,考评、奖励费不计。3)社保费由甲方代缴,不再计取。4)指定单价项目(以下单价含税完整价):A:单元电子对讲门按市场价;B:进户防盗门甲乙双方确定为准。5)优惠条件:工程总造价乙方让利5%,包括指定单价项目。3、主要材料价格:1)水泥350元/T;2)红砖:0.38元/块;3)沙、石子:55元/㎡;4)预应力空心板:33元/M(含运输);5)钢筋统一按4600元/T.其他材料按甲乙双方实际认质认价,不足部分市场价计入;6)钢材、水泥、电线、上下水管材、涂料、塑钢窗、进户防盗门、电子对讲门等甲乙双方认质认价;7)为了工程顺利进行,也为财务方便工程款计算,在工程进度付款节点砖混暂按530元/㎡支付,框架暂按800元/㎡支付,最终以总决算产生的金额以实结算。十一、工程款支付:单位工程基础部分施工完毕并经监理检验,甲方与监理确定并经双方签字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占合同总价的10%;主体三层结构施工完毕付总造价的20%;主体五层结构施工完毕付总造价的15%;主体封顶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60%;装饰、水电安装完付至总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85%;决算后一个月付至总造价的95%;应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维修工作完成后,将剩余保证金退回。”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对4号楼、7号楼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豫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4号楼工程款3597986元、7号楼工程款3253937元,共计6851923元,剩余工程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次审理中,被告致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豫伟价鉴[2021]04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孟津县的实际工程量含税造价为:9568501.98元,其中4号楼工程含税造价为人民币小写:4801655.48元,7号楼工程量含税造价人民币小写:4766846.50元。被告致和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原告***支出现场勘验费2000元,两次咨询费6000元。2021年5月15日经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整鉴定数额确定4#、7#楼的实际工程量含税造价为:9576359.62元。
本院认为,被告豫洛公司将玫瑰园4号、7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豫洛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承担了施工中的所有用工风险,根据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豫伟价鉴[2021]0412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河南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的调整鉴定数额回复函,最终确定案涉工程4#、7#楼的实际工程量含税造价为:9576359.62元,扣除被告豫洛公司已支付的6851923元,剩余2724436.62元被告豫洛公司应予以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剩余未付清的工程款2724436.62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致和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24436.62元;
二、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24436.6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990元,由原告***负担25995元,被告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移交强制执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1000元(包含现场勘验费、咨询费)自行承担,被告洛阳致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10000元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一峰
人民陪审员 杨景良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