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6民初65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浩雷,史铎,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古三组。
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古三组。
代表人:周阳,组长。
住所地: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古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洲,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古三组,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
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原告***与被告**、汝阳县十八盘乡汝河村古三组(以下简称“汝河村古三组”)、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被告**、被告汝河村古三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现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67万元,超出面积工程款12960元,总计工程款4966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汝河村古三组签订房屋建筑合同。约定汝河村移民安置小区由第三人施工,每户面积约275平方米,每户合同价款为15.9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且因为被告在施工前更换了图纸。导致原告施工量超出了275平方米。且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工程款。下余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房子盖完工,我给钱。房子工期是3月,盖了3年。房子没有盖完,钱没有给完。钱给了多少我不知道。给了12万多,钱给组里了9万元,给原告了3万多。
被告汝河村古三组辩称,原告没有建完走了,没有和组里说。原告将房子建起,不会欠原告钱。现在组里只是收了被告**6万元,这钱给原告了。本来价款是14.9万元,地基又变动了加了4000元,每座房子为15.3万元,每家已经交了14.7万元,留下了6000元的质保金。
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十八盘乡汝河村需建设移民安置小区,该村古三组的房屋由原告建设,2017年8月6日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汝河村古三组的代表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结构:二层半,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275平方米,如超过275平方米,超出部分按每平方540元结算;房屋地基采用条型基础,包括院墙、院内地坪;合同价款14.9万元。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打地梁加钢筋等因素,双方一致协商,总工程价款增加4000元,变更为15.3万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00元。原告将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剩余院墙、地坪等没有施工。没有施工的项目经协商,每户扣除6000元。2019年9月被告**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汝河村古三组的移民安置房统一建房。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汝河村古三组的代表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该合同内容明确约定了每户房屋总价款为14.9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因打地梁加钢筋等因素,总工程价款增加4000元,变更为15.3万元。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116300元,被告**主张为12288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已付工程款应认定原告认可的116300元。关于原告未建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每户扣除6000元。综上,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5.3万元-116300元-6000元=30700元。对于原告诉求主张超出面积的工程款12960元,双方合同内容既约定了房屋的总价款数额,同时也约定了房屋面积约275平方米及超出面积的价款计算。但在原告结束施工后,双方并没有对超出面积进行测量后重新约定价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汝河村三组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现已实际入住原告所建的房屋,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应自原告提交诉前鉴定申请书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7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5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5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静然
审 判 员 李刚强
人民陪审员 董占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