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509号
原告:伊川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酒后镇路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329MA44U8PD9R。
法定代表人:游新伟,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乐,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25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韩增田,男,汉族,1972年1月1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王波,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青岛瑞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滨海路169号蓝色中心1#21层210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MA3CJNW622。
法定代表人:崔玉润,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五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酒后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1717186159。
法定代表人:方占军。
原告伊川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被告韩增田、被告王波、被告***、被告青岛瑞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乐,被告**、被告韩增田、被告王波、被告***、被告瑞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豫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社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30293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071元(利息的计算以30293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以30293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45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豫洛公司承建伊川县酒后镇人民政府路庙村种植项目。第三人让原告先行垫付资金建设大棚,原告让被告瑞源公司为其建设大棚。202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瑞源公司建设大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造价为1015040元。被告瑞源公司仅完成75%工程量,尚有25%工程未完工,原告已垫付工程款905000元给瑞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韩增田、**、王波。由于被告未完工,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毕。被告瑞源公司在承建路庙村多功能大棚项目时委派18人进行现场施工。被告瑞源公司拖欠18人工资302930元,经伊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由第三人豫洛公司先行垫付被告瑞源公司18名工人工资。因原告已经先行垫付完毕工程款,被告瑞源公司的工人再次向第三人豫洛公司索要工人工资,导致原告实际多偿付五被告302930元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若无故拖延工期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为总款的3%,工程至今未建设完毕。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投资方为第三人洛阳市豫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受益方为原告**合作社,原、被告订立的施工合同,被告瑞源公司实际是为第三人豫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合作社与被告瑞源公司在2020年5月28日、2020年7月1日分别订立了两份建设蔬菜大棚施工合同属实,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015040元,原、被告双方同时订立了连栋薄膜温室材料表:观光棚料单,以上合同属实、无异议;2、原告诉求被告瑞源公司及***、王波、**、韩增田返还占用资金302930元、利息7071元、违约金3045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自称为第三人垫付资金建棚与事实不符,瑞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为第三人分三笔(经青岛银行8375号)公户汇入69万元,那么说明该工程的付款方为第三人豫洛公司,原告应与第三人就垫付资金结算清楚,应向第三人主张垫付款项,不应向被告方主张垫付款;(2)原告诉称工程只完成(1015040元)总量的75%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工程的款项不能及时到位,(原告方应支付964288元,扣除5%的质保金)但原告在支付905000元后,不再按约定付款,致使施工的材料脚模器不能付款进货,工程不能收尾。(角膜器共需93个×200元=18600元)原告不再与被告合作,致使两个连栋棚每个2560平米的薄膜已经进货,没有覆盖(工时费3070元×2=6140元);观光棚73×14元/米×2=2044元,以上共计:26784元。该工程不能结算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返还302930元、利息7071元、违约金30451.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称第三人垫付302930元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虽然被告***等18人与第三人豫洛公司订立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但第三人并没有全面履行,被告瑞源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对此协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经手的款项均用于公司为原告购置材料和发放工资,且我已经从公司退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增田辩称,我们是领工员,应为原告和被告瑞源公司一起雇佣我们,我们挣工资,我们经手的钱发放了工人工资、在工地购买部分工程所需的小件、机器加油等,至今我们的工资还没有全部得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波辩称,我只是代被告瑞源公司向天津预定了材料,公司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豫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同三份(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伊川县酒后镇政府,承包方是第三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受益方,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合同承建塑料大棚。双方约定了工程量、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责任,被告瑞源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韩增田、**、王波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被告公司的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复印件、支付完毕的付款回单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再次支付农民工工资99900元。
被告瑞源公司质证认为,1.合同的相对方发包人是伊川县酒后镇政府,承包方是第三人,造价是1845500元,该合同证明实际投资方为第三人,而原告仅是涉案合同的受益人,该受益人与被告瑞源公司订立建设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原告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私自扣留830500元专项款,随后又按照工程的材料建设规模要求建设1845500元的大棚,只支付905000元。并且原告应该把905000元汇入被告瑞源公司的账户,但实际原告只汇入被告账户690000元,这是导致工程没有上薄膜的根本原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原告主体诉讼不适格。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违反合同的相对性,把部分款项私自打入了***等个人账号,由***支付了64322.50元的工资。支付了其他材料24146元。第三份合同是转账明细,证明了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瑞源公司付款。
被告**质证认为,在2020年9月4日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20年9月4日后退出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在2021年4月第三人与***等18人预付工资中不包含**,为此原告不能诉求**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是瑞源公司的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收到的原告的款项10万元都用于工程和工人工资及其他生活费用。***与其他18人所领取的第三人垫付的工资99900元,***只得到22600元,其余的都发给了其他雇工。这笔款项不是原告垫付的,原告无权主张该项款项。原告主张垫付了30293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韩增田质证认为,韩增田是公司雇员,所收到的5万元就是2020年6月25日由路琴琴转给韩增田的5万元。与同日由路琴琴转给***的这笔钱在2020年6月29日经***退转给了原告。原告诉称给韩增田打款的事实不成立,且在***等人主张工资中也不包含韩增田。
被告王波质证认为,王波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只是与天津原材料供应处联系材料,在2020年7月8日经路琴琴转给王波2万元,此费用是原告让王波代为联系材料的费用,王波把2万元用于了购进材料。这是原告与王波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在***等人主张工资中也不包含王波,原告不应该向王波主张权利。
第三人豫洛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垫付工资的主体是第三人,实际上并不是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999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是投资方,原告是受益方,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被告**、被告韩增田、被告王波、被告***对被告瑞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豫洛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被告韩增田、被告王波、被告***、第三人豫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原告**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瑞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精品农业一期一段大棚承建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多功能钢化大棚、日光温室的建设进行约定,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67.60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棚膜由甲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安装,1200平方米冬暖棚的保温板及基础、管理房的材料和安装由甲方自行采购安装)。甲方大棚场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后,甲方付乙方材料款20%,乙方材料装全部到场支付工程款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再支付乙方总造价款到95%,尾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理由退乙方账户。2020年6月28日,原告**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被告瑞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精品农业二期一段大棚承建合同》。
原、被告双方就连栋大棚、观光棚的建设进行约定,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3.89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棚膜由甲方自行采购,乙方负责安装)。甲方大棚场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必须进入工地开工,工人进入工地开工之日甲方预付乙方定金2万元,乙方材料装全部到场支付材料款(包括前期支付定金)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再支付乙方总造价款到95%,尾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无理由退乙方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源公司组织18名工人到路庙村案涉大棚施工。2021年1月3日,因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款未结清,瑞源公司拖欠包括被告***等18名工人工资款302930元。第三人豫洛公司与被告***等18名工人签订《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等18名工人垫付工资款302930元。该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豫洛公司实际向***等18名工人垫付工资款99900元。
本院认为,《**精品农业一期一段大棚承建合同》、《**精品农业二期一段大棚承建合同》是原告**合作社、被告瑞源公司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该大棚建设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原告**合作社、被告瑞源公司对案涉大棚已进行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均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豫洛公司垫付的工资款99900元,原告**合作社要求五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川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原告伊川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