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11民初1178号
原告***诉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清洛、崔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昌、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阳东方明珠建设工程项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由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中13#楼的工程项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挂靠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完成分包,原告***系被告***所雇佣的技术人员。三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足额向挂靠施工人***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核算,并向原告出具工资单,该工资单在庭审中***认可系本人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项目楼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庭审中该答辩的二被告已认可该楼盘已部分业主入住。本院认为既然涉案楼盘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可以视为已竣工验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原告的工资款的请求,因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时足额向承包方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方拖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有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隆安东方明珠11#、12#、13#、1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单位。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挂靠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隆安东方明珠13#楼工程的建筑劳务合同。原告***系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技术员,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工资单,***在隆安东方明珠13#楼工地2016年至2018年共计剩余工资25000元,***,2019.2.2”。
另查明: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7%。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中约定,备案验收结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7%。现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已向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左右。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向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左右。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13#楼已部分业主入住。
再查明:涉案洛阳东方明珠13#楼的建筑劳务实际施工人为***。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工资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 唐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