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实习)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塔路16号******南门商务中心办公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奕青。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址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白塔路16号******南门商务中心办公楼四楼405、406室。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长江东路2号院世纪金苑综合楼2-9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万党楼,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万党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党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位于洛阳市伊滨区******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万党楼是挂靠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该项目中负责劳务的负责人,原告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017年10月,原告在伊滨区******13号工地从事二次结构工作,至2017年10月左右完成了该工作,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万党楼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立案时利息为500元;2、判令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行垫付原告的工资款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答辩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远航公司与被告洛阳恒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存在工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恒昌公司与被告万党楼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万党楼存在临时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万党楼之间的临时劳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二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三原告无权向二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拖欠工资权利。据此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二答辩人没有向三原告垫付他人拖欠其工资的义务。
2016年9月28日,答辩人远航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恒昌公司承保远航公司施工的******13号楼土建劳务工程,工期自2016年10月1日起365日历天,建筑面积8475.5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75元,其中基本价位每平方米348元,资料、试验费每平方米13.8元,税费每平方米13.2元,劳务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8356.69平方米,总劳务工程款为3133758.75元,付款节点为,室外抹灰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5%,室外台阶,散水等工程完成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3%,备案验收结束,双方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结算总价(含变更、签证)的2%作为工程款,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为保修金。2016年9月28日,被告恒昌公司向答辩人远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万党楼为13号楼的工程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及财务相关事宜。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8月9日,答辩人远航公司根据被告万党楼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及工程进度(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合同付款节点,先后15次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0%,共计2825923元。据此答辩人远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履行了向被告恒昌公司足额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剩余10%的工程进度款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远航公司没有先行支付的义务,至于被告恒昌公司及万党楼是否拖欠三原告工资,与二答辩人无关。因此,三原告主张二答辩人先行垫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对抗二答辩人依据合同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拖欠恒昌公司劳务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判,驳回三原告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党楼辩称:原告跟我工作了很长时间,我没有扣过原告一分钱,工资一个月多少钱都是原告说的算,我工程赔钱了没办法给他,但是我也没说不给原告钱,只是没有付清,我说慢慢还原告钱。
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1#、12#、13#、15#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单位。2016年9月28日被告万党楼以挂靠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3#楼工程的建筑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二次结构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万党楼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13#楼砌体班组工资35000元,一切条子以这为准,万党楼,2019.6.12”。
另查明: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97%。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劳务合同中约定,备案验收结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97%。现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已向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左右。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已向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0%左右。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13#楼已部分业主入住。
再查明:涉案洛阳东***13#楼的建筑劳务实际施工人为万党楼。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洛阳东***建设工程项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由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中13#楼的工程项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党楼挂靠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万党楼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完成分包,被告万党楼再次又将该工程项目中的二次结构工程作业分包给原告***。三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万党楼的分包行为系违法分包。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足额向挂靠施工人万党楼足额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万党楼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在庭审中万党楼认可系本人出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项目楼盘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庭审中该答辩的二被告已认可该楼盘已部分业主入住。本院认为既然涉案楼盘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可以证明已竣工验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党楼共同连带支付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原告的工资款的请求,因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时足额向承包方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方拖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有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党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市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恒昌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万党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