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2293号 原告:河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与物流大道西北角绿博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 被告: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发水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发水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机械租赁费210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承包了中牟县***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的活,2020年4月份至2021年4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用于***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机械租赁费161226元。2、被告承包了中牟县***项目的活,2021年7月份至2021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用于***项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元,下余42240元未付。另外,被告需向原告给付7000元,该费用是7·20时被告使用原告的车辆到被告公司进行救援。以上费用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牟发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称,因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牟发水利公司租用**公司的挖掘机、铲车用于盘运土方、**、开挖河坡等施工。2021年1月20日,**公司施工负责人***与牟发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时段为2020.11月-2021.1月,结算金额为60000元。 2021年4月13日,***与牟发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示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结算时段2021.1.30-2.10,结算金额为7200元。 2021年4月13日,***与牟发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示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结算时段为2021年2月22日-3月31日,勾机2021年2月26日-3月31日,勾机加夜班3月11日、3月15日、3月18日,勾机、铲车加小时班3月31日5:30-11:00,结算金额为48431元。 2021年5月12日,***与牟发水利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示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临时铲车2021年4月1日至5月10日,龙工铲车4月17日-5月11日,勾机2021年4月1日至5月11日,勾机加夜班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5日、5月6日、5月7日、5月10日,临时铲车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龙工铲车4月19日、4月22日、4月23日、5月10日,勾机、铲车加小时班4月1日至4月6日早上6:00-7:30晚上5:30-7:00,结算金额为75595元。 上述四张《工程结算单》项目管理人员意见技术负责人处有王起航签名,施工负责人处有***签名。**公司认可,关于***项目,牟发水利公司已支付30000元。 2021年6月17日,**公司向牟发水利公司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1200元。 **公司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共计13张,显示***项目,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的《入库单》12张,挖土共计1248车,***在保管员处签名,***在供货人处签名;2021年9月7日的《入库单》显示铲车(龙工)的费用为14800元,***在经手人处签名,***在供货人处签名。**公司称上述《入库单》系牟发水利公司租赁**公司的铲车、挖掘机盘运土方产生的费用,共计52240元(其中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共计1248车,每车30元,共计37440元;2021年9月7日的铲车租赁费14800元),***、***为牟发水利公司人员。关于***项目,牟发水利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公司向本院提交2022年6月21日,***与***的通话录音一份,显示***称:“咱那时候给你公司里7·20救援那一回7000块钱,咋弄的”,***回复:“那时候不是给你说,让栓哥或红哥给你开个单,肯定是争你啊,不会不给你”。**公司称该7000元系牟发水利公司在2021年7月份租用公司车辆进行救援产生的费用。 **公司提交了2023年1月6日***与牟发水利公司员工***的谈话录音一份,内容主要为***与***协商给付案涉款项事宜。***称:“给王总商量商量一月付个三千、五千,你同意不同意”,***称“那三千五千值啥事儿啊,这二十万了,这都付到啥时候了”,***称:“肯定还得给你,20多万了,年前先给你点,过过年,这20多万”。***称:“咱算算共计多少钱”,***称:“***绿化、河道度汛,我这不全,没你那多,131200,我记得这是我接手的;***是按车算的吧,得去财务查,我们记得的晚,从12月份才开始,记得***是1万多,给了1万吧”。***称:“咱算个总数”,***称“21年年底付了1万,这个49240发票没有开,是不是,2020河道度汛有一个48430”。***称:“加上二帅那剩3000多,总共161200多”。***称“对,161200”。***称“总数21万,错几块钱”,***称“你们起诉的是22万”。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为牟发水利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牟发水利公司租用**公司铲车、钩机等设备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关系,**公司应按约定向牟发水利公司提供租赁物,由牟发水利公司向**公司给付租金,现**公司已按约定向牟发水利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牟发水利公司却未按约定向**公司给付租金。根据**公司提交的四张《工程结算单》,2020年度河道度汛项目,牟发水利公司结算金额共计191226元,《工程结算单》施工负责人处均有***签名,且***系牟发水利公司股东,**公司称***为牟发水利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上述《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牟发水利公司应向**公司给付租赁费191226元,**公司认可牟发水利公司已付30000元,扣除30000元后,牟发水利公司仍下欠**公司161266元。 关于**公司主张的因7·20救援产生的租赁费7000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认可该7000元,并表示会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主张的***项目的欠付款项4224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因***项目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日挖掘机、钩机等设备装土数量为1248车(原告称每车30元,共计37440元)、2021年9月7日的铲车租赁费为14800元,以上共计52240元;同时结合**公司员工***与牟发水利公司员工***的对账过程显示,***认可***项目费用有5万多元,已经支付1万,***认可的金额能够与**公司主张的***项目欠款数额42540元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购项目的下欠款项为4224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牟发水利公司下欠**公司租赁费共计210466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牟发水利公司支付租赁费21046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牟发水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210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省牟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单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