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江北保安总公司与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浙0205民初1063号
原告宁波江北保安总公司与被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桥汽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保安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桥汽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亦出具说明对所欠服务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2579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7日起,以257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就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灵桥汽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江北保安总公司服务费257950元,并支付以257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9元,减半收取计2584.50元,由被告浙江灵桥汽化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璟
书记员 裘立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