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34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07919179。
法定代表人:段国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工程承包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住郑州市西太康路**。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张晓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暂共计183768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承包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9年3月,被告高坏舟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9年3月22日上午,由于被告安全设施防护不到位,导致***在工作期间,不慎从电线杆掉落地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在登封市骨科医院做完CT检查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救治,在河南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6天后,病情不见好转,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长达一个月,经诊断为高位截瘫,××症,建议继续治疗,由于高昂的治疗费用让本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无奈,家属要求出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持续关注颈部伤口情况,规律换药;继续控制肺部感染,及时排痰,引流痰液。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家属将原告转入登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截止2019年10月31日,拖欠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高达78890.88元,原告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5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二审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
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辩称,鑫裕公司工程我只是领人给公司干了几个标段,我跟公司也是雇佣关系,我雇佣了原告给我提供劳务,事故是在2019年3月20日上午在石道乡少窑村发生的,原告不慎从电线杆上掉下受伤,后来听说鑫裕公司在涉案工程买的保险,我协助原告从鑫裕公司拿到保单,鑫裕公司把保单给了原告。我不应当赔偿,人虽然是雇佣的,但是我是给鑫裕公司干活的,应当由鑫裕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我公司在核实原告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的前提下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的保险限额为医疗费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人身伤亡每次事故每人限额100万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的(2020)球018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2020)球01民终51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导致原告高位截瘫,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登封市中医院多次出具催款通知要求缴纳医疗费,原告就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用品费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贵院经审理后,对原告截至2019年10月31日所产生的费用予以判决,被告鑫裕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5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0)018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二组: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鑫裕公司对案涉工程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书证。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发票;3.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2534.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时间需护理依赖。第四组:书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儿子王晓刚系未成年人,且正在上学,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第五组:书证。
××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伤情,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花费费用220207.99元,欠登封市中医院86207.99元,扣除上次判决的费用外,剩余7512.9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只知道买的有保险,其他不知道。证据均无异议,是在工地干活这是事实,对赔偿清单也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真实性,真实性无误的无异议;二、保单无异议,原告或被告应提供有我公司加盖印章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三、1.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认定的伤残,而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庭后五日内我公司书面提出是否重新鉴定,如不提供视为不申请。2.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证明所检查的病情和部位与本案有关;四、户口本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提供原件后由法庭核实;五、明细清单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医疗费发票对数额真实性有异议,也未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合规的发票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病历不能确定住院天数,不能包含在医疗费中处理,应在100万的人身伤害的限额内赔付,对护理费,鉴定报告显示,大部分护理应当按照75%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每年342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时次子已满18岁,不应支付抚养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庭确定住院时间后酌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鑫裕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鑫裕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2019年3月***雇佣***为其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3月20日上午,由于安全设施防护不到位,导致原告从电线杆掉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后转往河南省中医院,在河南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6天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长达35天,经诊断为高位截瘫、××。由于治疗费问题,又转至登封市中医院治疗184天,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5天,各项费用共计237610.88元,本院(2020)豫0185民初176号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原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7512.9元,2020年12月4日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PZBE201941010000000003,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约定累计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200元。
又查明,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住,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天食补助费50元/天。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并为***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证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的劳务服务是电力安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事该作业应取得相应的特种(高空)作业证。***在分包鑫裕公司工程时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如发现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不足以保障其高空作业安全的,可以要求完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拒绝高空作业的要求以确保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鑫裕公司系本案发生事故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其应当知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鑫裕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鑫裕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鑫裕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75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50元/天×130天),营养费为2600元(20元/天×130天),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为374864元(46858元×80%×10年),误工费80814.24元(129.51元/天×624天),残疾赔偿金为625506.12元(34750.34×90%×20年),鉴定检查费共计2534.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5000元,原告定残时其次子王晓刚已满18周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5331.86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10%即114533.18元,被告***承担60%即687199.12元,由被告鑫裕公司承担30%即34359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687199.12元;
二、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343599.56元;
三、对于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9元,减半收取10670元,由原告承担4172元,被告***承担4232元,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66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1235元,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