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5执162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07919179。
被执行人:高怀舟,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高怀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高怀舟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10.88元,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高怀舟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二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
2、2020年8月3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11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注册信息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到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4、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2020年11月19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上述调查措施和执行情况,并听取其意见。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85执16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王晓彦
审判员 赵 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