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张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07919179。
法定代表人:段国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素冰,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工程承包人。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暂共计238610.8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承包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01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19年3月22日上午,由于被告安全设施防护不到位,导致***在工作期间,不慎从电线杆掉落地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在登封市骨科医院做完CT检查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救治,在河南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6天后,病情不见好转,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重症监护室治疗长达一个月,经诊断为高位截瘫,××症,建议继续治疗,由于高昂的治疗费用让本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无奈,家属要求出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建议继续治疗,持续关注颈部伤口情况,规律换药;继续控制肺部感染,及时排痰,引流痰液。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后家属将原告转入登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由于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现在拖欠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高达8万元,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施工,被告***承包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电力安装工程,原告系二被告工程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导致高位截瘫,二被告存在工程发包、承包时无资质,原告的伤情与二被告之间工程违法转发包、承包存在因果关系。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望判如所请。
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工程系发包给***,原告系***所雇用,原告与鑫裕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鑫裕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多万;3.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做,上班期间没有带安全带造成的事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份;2.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3.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2019年5月1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凭条,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2019年3月20日工作期间,不慎从电线杆掉落地面受伤,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骨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从河南省人民医院转入登封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第二组1.××人住院预交款收据;2.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3.登封市中医院的一日清单、××人催款通知的,证明:原告在登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治疗费用大,原告家属已无力缴纳医疗费用,登封市中医院已多次向原告催交医疗费用,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用81642.97元。第三组:1.原告在2019年5月7日、8日、22日购买白蛋白的发票三张;2.原告购买护理用品的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7790元及购买护理品860元。
被告鑫裕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3张(含急救费收据一张);2.××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7张。证明目的:鑫裕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0500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一组证据5预交款凭证95500元,因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提出预交款94000元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鑫裕公司为原告向登封市中医院垫付医疗费用99000元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用。
对被告鑫裕公司出具的第一组证据,鑫裕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系***雇佣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用。第二组证据鑫裕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50500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工作前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未按照工作操作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责任,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垫付急救车费用1500元,因没有(票据)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鑫裕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2019年3月***雇佣***为其涉案项目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3月20日上午,由于安全设施防护不到位,导致原告从电线杆掉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登封市骨科医院,后被转往河南省中医院,在河南省中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6天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救治长达35天,经诊断为高位截瘫、××。由于治疗费问题,又转至登封市中医院治疗184天,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5天,医疗费207890.88元(其中欠登封市中医院医疗费78890.88元、原告及家属垫付129000元(原告提供实际票据为94000元、35000元),上述费用不含被告鑫裕公司垫付医疗费350500万元;因医嘱外购药7790元(白蛋白3次2190、3650、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5+184)=11250元;交通费:40×(6+35)=1640元、20×184=3680元;营养费20×(6+35+184)=4500元;护理用品费用860元,以上共计237610.88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登封市中医院多次出具催款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并为***提供劳务,***作为雇主,在原告提供劳务时应当对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保证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案中原告的劳务服务是电力安装,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从事该作业应取得相应的特种(高空)作业证。***在分包鑫裕公司工程时没有相应的资质,且事故发生时***作为雇主就在现场,明知事故可能发生却未督促原告注意,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是否佩戴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原告是否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举证说明。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发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裕公司系本案事故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其应当知道***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鑫裕公司仍将工程的劳务发包给***,鑫裕公司应当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的确定,截止2019年10月23日原告发生的费用总额588110.88元,其中被告鑫裕公司垫付3505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7610.8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7610.88元;
二、由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慎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