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5民初3458号
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网通公司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4639082F。
法定代表人:宋君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昱聪,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段东阳,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女,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079197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投资公司)与被告***、***、***、***、段东阳、***、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奥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昱聪,被告***、***,鑫裕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东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奥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公告费1000元;4.依法判令***、***、***、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以流动资金周转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70元,约定月息1.5%,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转至鑫裕电力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27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共270万元本金,已经偿还60万元本金,与原告是合作单位,因鑫裕电力公司工程款催要困难,故没有按期还款。利息支付了3个月,此后未再支付。
***、鑫裕电力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段东阳、***无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政府批准的融资性担保机构。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15‰,逾期还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鑫裕电力公司的中信银行账户两次支付270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同时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及《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
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鑫裕电力公司共有5笔借款,分别为:1.2016年10月12日借款100万元;2.2016年11月25日借款70万元;3.2017年1月4日借款70万元;4.2017年2月22日借款270万元;5.2018年3月19日借款47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0次,分别是:1.2016年12月28日转款6250元;2.2016年12月30日转款70万元;3.2017年1月6日转款59000元;4.2017年3月31日转款120万元(实际还款)和50万元(系依据鑫裕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金反担保合同》缴纳的保证金);5.2017年4月13日转款788450元(实际还款643450元,余款145000元为担保费用等);6.2017年4月14日转款30万元;7.2017年7月4日转款93600元;8.2017年9月30日转款108000元;9.2018年1月3日转款108000元;10.2018年3月28日转款50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15‰。
本院认为,博奥投资公司与***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担保保证函》、《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段东阳、***、鑫裕电力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的债务均已到期,在原被告对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在归还前的债务。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250元时,下欠本金170万元,利息45850元;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2550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本金651600元,下欠本金1048400元;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2620元,下欠本金1748400元;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9000元时,新产生利息1748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本金57252元,下欠本金1691148元;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14382元,下欠本金计4391148元;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81252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款本金1118748元,下欠本金3272400元;至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88450元(实际还款643450元)时,新产生利息22904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本金620546元,下欠本金2651854元;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1326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本金298674元,下欠本金2353180元;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3600元时,新产生利息94116元,扣除所欠利息,即下欠本金2353180元本金及利息516元;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8000元时,新产生利息102348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偿还本金5136元,下欠本金2348044元;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8000元,新产生利息111533元,扣除所欠利息,即下欠本金2348044元及利息3533元;至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元时,下欠本金共计7048044元及新产生利息88052元;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万元时,新产生利息35240元,扣除所欠利息,即实际偿还本金4876708元,下欠本金2171336元。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210万元,经双方对账、本院查明及详细计算,被告的辩由不能完全成立,故被告的欠款数额以本院实际计算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1336元及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段东阳、***、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648元,由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730元,被告***负担27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金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