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5民初3267号
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网通公司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4639082F。
法定代表人:宋君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昱聪,河南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大街西侧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8079191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彩霞,女,汉族,1966年7月1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朝阳,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素萍,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东阳,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苑铭,女,汉族,1987年4月23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冬梅,女,汉族,1979年10月5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晓东,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民,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温结实,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生,住登封市。
被告:景花贞(曾用名景华贞),女,1968年2月1日生,住登封市。
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诉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昱聪;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刘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被告段朝阳、安素萍、段东阳、栗苑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闪闪;被告段冬梅、赵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敬民、温结实、景花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共计5136297.99元,并按代偿金额每日0.08%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万元、公告费1000元;3、依法判令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8032510010001),约定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博奥担保字第20180315-1号),委托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分别向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房产抵押、自然人信用保证等反担保措施,均愿意对该笔借款债务向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3月28日,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同日,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代偿本息共计5136297.99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297.99元。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代偿;同时,也违反了《委托服务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本息款项,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代偿金额每日收取0.08%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对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诉讼。
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博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是事实,因为本次借款和担保是第二次借款发生的。但在2018年3月28日签订上述两份合同时,本案诉状中列举的保证人赵晓东、段冬梅夫妇没有参加签名和担保,他们仅在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借款500万元时曾签名、担保。二、答辩人鑫裕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第一次借款和委托担保时,向原告提前交纳了押金50万元人民币,至今存留于原告博奥公司,该款应在本次借款的偿还款中予以冲抵。因原告博奥公司未出具凭证,无法举证。对此事实,原告博奥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前几日一次和谈时给予负责地承认。三、答辩人鑫裕公司自2014年就与原告博奥公司发生借款和委托担保业务往来,每次都按时足额还款。可是,自2017年借款之日起,原告博奥公司为了保证其担保借款的顺利偿还,当即就将鑫裕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公司印章、财务印章等全部收走,自己掌控。答辩人自借款之日起,每次工程投标、交纳保证金、收支款项等均需要原告博奥公司的同意和出具证件、盖章、收支款项。因为原告博奥公司程序繁琐,每次使用公司证件、印章,都要走程序和审批,时间长、流程多。当原告博奥公司审批程序走完时,答辩人鑫裕公司的工程投标报名、缴纳保证金、提交公司证件和资质证书、制作标书、参加投标以及加盖鑫裕公司印章等工作已经结束。如此工程投标活动至今2年多时间里,已经流产10多个。因此,给答辩人鑫裕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和巨大的,原告应当予以承担。答辩人鑫裕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公司印章、财务印章等,在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应诉无法提交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件向法庭说明情况后,原告才交给答辩人。原告博奥公司掌控答辩人鑫裕公司资质证件和印章以及无法及时、高效地让答辩人使用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答辩人鑫裕公司无法工程投标、开展业务以及增效创收的主要原因,也是本次成讼和答辩人鑫裕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主要责任方。因此,原告博奥公司应当对其掌控鑫裕公司资质证书等证件和印章的行为以及答辩人鑫裕公司的损失承担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鑫裕公司按代偿金额每日支付0.08%“财产有偿使用费”,实质就是贷款利息,折合年利率为28.8%,典型的违法“高利贷”,属无效约定,其超出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无效,因此,请贵院对合同约定的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过高,请给以酌定调整裁判。
被告***、刘彩霞答辩称:答辩人意见同借款人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上述意见之外,补充一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担保责任,答辩人应就原告享有的房产抵押优先权、股权质押优先权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朝阳、安素萍、段东阳、栗苑铭答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要求偿还的本息数额有异议。一、本案中,在原告为鑫裕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之前,鑫裕公司已向原告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该金额应从本金中扣除;此外,在鑫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四条中约定鑫裕公司需按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原告缴纳担保费,保费标准为年2.3%,且该费用在银行发放贷款前一次性全部缴纳,按照约定的担保费用的计算方法,一年的担保费应为115000元,但本条款却误写为125000元,故对于原告多收取的担保费也应冲抵本息。二、原告所诉的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过高,其超出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系资金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已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因此,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但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应属约定不明,结合本案案情等因素,应酌情降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四、答辩人作为反担保人,反对涉案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虽然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属实,但其要求答辩人偿还的本息数额明显错误,且其主张的律师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都明显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段冬梅、赵晓东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没有为被告鑫裕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答辩人仅在2017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鑫裕公司向农商银行担保500万元时,为该笔500万元提供反担保,答辩人按原告要求签写2份空白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故答辩人不应为本案5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应系资金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为月利率2.4%,年利率28.8%,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三、担保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为鑫裕公司向农商银行保证的债权及利息部分,对于其他财产有偿使用费、律师费、公告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不予支持。本案虽案件标的额较大,但案件难度不大,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为本案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即便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也仅应对原告担保的本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使用费、律师费过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王敬民、温结实、景花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博奥公司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被告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编号:2018博奥字第20180315-1号)、保证合同,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委托评审服务协议、保证金反担保合同;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刘彩霞、***、景花贞、温结实、段东阳出具的承诺书;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80327-1)、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及股权质押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鑫裕公司与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8032510010001),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进账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系统内往来票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去专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委托评审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张文典没有在房产抵押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5日,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18032510010001),约定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
2018年3月27日,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博奥担保字第20180315-1号),委托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果鑫裕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博奥公司代偿的,博奥公司按代偿金额逐日收取日万分之八的财有偿使用费;博奥公司于同日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保证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分别向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房产抵押、自然人信用保证等反担保措施,均愿意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声明自愿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
2018年3月27日鑫裕公司(甲方)与博奥公司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为鑫裕公司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全额为500万元,甲方应在贷款人向借款人放款的当日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以保证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义务,若甲方未能按期履行被担保的主合同义务,导致贷款人向乙方主张担保责任的,该保证金用于冲抵乙方应当或已经代甲方贷款人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50万元保证金鑫裕公司没有另行缴纳,为2017年3月31日鑫裕公司向博奥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续转至该《保证金反担保合同》。
借款、担保及反担保手续办完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放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3月28日,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同日,登封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博奥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代偿本息共计5136297.99元,其中:本金5000000元,利息136297.99元。
另查明,鑫裕公司与博奥公司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第四条“保费标准为年2.3%,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中“保费标准为年2.3%”系笔误,实际为“保费标准为年2.5%”,2018年3月27日鑫裕公司给博奥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及博奥公司给鑫裕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相互印证担保费为12.5万元。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及其他被告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的担保范围不但有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还包括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截止庭审结束,博奥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5750元,共计65750元。
本院认为,鑫裕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博奥字第20180315-1号);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为博奥公司出具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中的内容和承诺的事项。博奥公司因鑫裕公司未偿还借款,致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博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3月28日,博奥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代鑫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136297.99元,因2018年3月27日,鑫裕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保证金反担保合同》鑫裕公司向博奥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从5136297.99元中扣除,剩余4636297.99元代偿本金,鑫裕公司应当偿还给博奥公司,对超出4636297.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有偿使用费问题,双方约定的按代偿金额每日收取0.08%的财产有偿使用费稍高于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代偿款的有偿使用费鑫裕公司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3月28日起支付至代偿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其他费用问题,在按照年利率24%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的情况下,律师费、公告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对原告要求鑫裕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告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自然人被告的责任问题,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在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中,自愿对博奥公司的代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因此对博奥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博奥公司应当对其掌控鑫裕公司资质证书等证件和印章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意见,因被告该意见同原告所诉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段东梅、赵晓东辩称的没有为被告鑫裕公司的该5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意见,因有段东梅、赵晓东签名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的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段东梅、赵晓东称该保证函为2017年3月28日为鑫裕公司担保时,按博奥公司的要求签署2份空白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但段东梅、赵晓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段朝阳、安素萍、段东阳、栗苑铭辩称的担保费为115000元而误写成125000元,多收取的1万元应当冲抵本息的意见,因“保费标准为年2.3%”系笔误,2018年3月27日鑫裕公司给博奥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及博奥公司给鑫裕公司出具的担保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担保费为12.5万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共计4636297.99元及财产有偿使用费(以463629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2元,减半收取240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91元,原告河南博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145元,由被告郑州市鑫裕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段朝阳、安素萍、***、刘彩霞、段东阳、栗苑铭、王敬民、段冬梅、赵晓东、温结实、景花贞承担2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