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

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再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创业路**楼****。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院内v>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v>
法定代表人:李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v>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江朝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7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豫民申43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飞,被申请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肖肖、江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相关手续。一、二审判决未查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判决其承担代付货款责任错误。事实上因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未如期完成项目建设,其已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其已超付工程款但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第三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一、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各方签订的协议,任何一方偿还欠款,其诉讼目的即达成。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承担方,应当向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188873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2016年6月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需方)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46MW)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供应水泥电杆一批,合同金额为337253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根据双方协商对供货数量进行变更,并出具《线路水泥电杆变更引起合同价格变化的报告》一份,将上述合同中的水泥电杆金额变更为378837元,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中签字认可并加盖有公章。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将水泥杆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已付款190000元,下欠188873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2日,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叶县马头山风电项目建设进入收尾阶段,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早日实现所有机组的并网发电目标,双方达成以下委托付款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向土建施工队伍、设备及材料厂家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的顺利推进。委托付款流程: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施工产值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计划,并经甲方、监理审核批复;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进度款委托支付明细表,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出具的发票、收据、收款方信息(收款方名称、收款方开户银行及账户);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款委托支付明细表进行付款。该协议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马头山风电场项目设备、材料代付款清单上显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电杆合同金额为337253元,发票金额为378873元,已付款140000元,代付金额为163098.4元,该清单有受托方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字及委托方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月30日,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甲方已于2016年6月将原公司名称由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2017年12月,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2月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履行。双方确认乙方供货总额为378873元,甲方已支付货款190000元,未支付货款188873元。二、甲方已于2015年11月与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业主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委托上述二公司支付。乙方同意依委托付款协议向受托方追索欠款,同时保留在受托方不能清偿债务时依照供货合同向甲方追索欠款的权利等内容。另查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多次向案外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日,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供应货物,下欠货款为188873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付款,并签订有委托付款协议,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设备、材料款代付清单上加盖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故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多次代付第三人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利在受托方不能清偿债务时依照供货合同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故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当事双方均签订有委托付款协议,有对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该辩称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873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1、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还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付款,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设备、材料款代付清单上加盖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请求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判决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正确。关于一审支持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质保期限已过,质保金也应支付,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支付下欠的全部货款188873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需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财产独立,违法民诉法规定。因“委托付款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付款义务,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并不影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分配举证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新的证据:银行收款回单和回执两份,证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仍再向付款清单上的供货商履行债务,表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承担清单上的付款义务。本案债务转移已经发生。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且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无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对方不认可,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于合同签订的事实及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依据三方相互之间签订的协议向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其对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向作为需方的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经结算欠付货款为188873元,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在该委托付款协议的基础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付款协议相关事项告知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委托付款协议向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追索欠款,同时保留在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按照供货合同向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因此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由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7民终38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强
审判员 李 欢
审判员 吕先锾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一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