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

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创业路南1号楼8层02-0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梁,河南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旺、张爱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飞、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梁、被上诉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违反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强行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其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错误,被上诉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与被上诉人不能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委托代付款金额是163098.4元,原审法院按诉请188873元支持不当。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审理,错误适用合同法规定判决本案。
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开网站上对公众公布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二上诉人均在《委托付款协议》及《代付款清单》上加盖印章,二上诉人已予以确认,双方财产是否独立在本案中已无实际意义,无需举证证明,不存在违反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质保金早已过期,应当支付其全部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在委托付款协议及明细表中均盖章,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付款也符合诉讼经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88873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2016年6月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需方)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46MW)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供应水泥电杆一批,合同金额为337253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根据双方协商对供货数量进行变更,并出具《线路水泥电杆变更引起合同价格变化的报告》一份,将上述合同中的水泥电杆金额变更为378837元,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中签字认可并加盖有公章。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将水泥杆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已付款190000元,下欠188873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2日,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叶县马头山风电项目建设进入收尾阶段,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早日实现所有机组的并网发电目标,双方达成以下委托付款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向土建施工队伍、设备及材料厂家支付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的顺利推进。委托付款流程:乙方向甲方申报当月施工产值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计划,并经甲方、监理审核批复;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进度款委托支付明细表,并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出具的发票、收据、收款方信息(收款方名称、收款方开户银行及账户);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款委托支付明细表进行付款。该协议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确认。马头山风电场项目设备、材料代付款清单上显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电杆合同金额为337253元,发票金额为378873元,已付款140000元,代付金额为163098.4元,该清单有受托方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字及委托方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1月30日,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一、甲方已于2016年6月将原公司名称由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2017年12月,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2月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的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材料供货合同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履行。双方确认乙方供货总额为378873元,甲方已支付货款190000元,未支付货款188873元。二、甲方已于2015年11月与叶县马头山风电工程业主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委托上述二公司支付。乙方同意依委托付款协议向受托方追索欠款,同时保留在受托方不能清偿债务时依照供货合同向甲方追索欠款的权利等内容。
另查明,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均多次向案外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日,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后于2017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应货物,下欠货款为188873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付款,并签订有委托付款协议,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设备、材料款代付清单上加盖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告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为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多次代付第三人工程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利在受托方不能清偿债务时依照供货合同向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故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当事双方均签订有委托付款协议,二被告有对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8873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1、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还款数额是否正确;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付款,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付款协议予以认可,并在设备、材料款代付清单上加盖公章及签字予以确认,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请求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正确。关于一审支持的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质保期限已过,质保金也应支付,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下欠的全部货款188873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二上诉人提出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需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双方存在财产独立,违法民诉法规定。因“委托付款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共同付款义务,二上诉人财产是否独立并不影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分配举证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杨文杰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