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21民初915号
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留成,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院内。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30号。
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创业路南1号楼8层02-06号。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叶县,故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此案移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2018年1月30日,甲方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该管辖协议,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