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保安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迎宾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留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创业路南1号楼8层02-06号。
法定代表人:冯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中投盈科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原审被告中核河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1民初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投公司及原审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中投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鼎力公司为了让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以2011年与原审被告电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据,又于2018年1月双方签订新协议约定管辖,而在起诉时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及中核公司列为第一、二被告,却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电建公司列为第三被告,也不要求第三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故鼎力公司与电建公司系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管辖。一审法院在鼎力公司不请求买卖合同当事人电建公司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从鼎力公司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鼎力公司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叶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由于上诉人及中核公司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及中核公司不应受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约束,即使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应当裁定驳回鼎力公司对上诉人及中核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驳回鼎力公司对上诉人及中核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鼎力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与电建公司签订新的协议以前,电建公司就已与中核公司(中投公司)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新协议承认了该委托付款协议并保留在受托方中核公司(中投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继续向电建公司追索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本案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也没有规定管辖协议达成的时间,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在任何时间达成协议。综上,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中核公司的意见同上诉人中投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电建公司的意见同被上诉人鼎力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建公司与中核公司(中投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在先,鼎力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新的协议在后,现鼎力公司依据新协议以中核公司、中投公司、电建公司三者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核公司和中投公司支付欠款并由电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要件,本案仍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鼎力公司与电建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新签订的《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双方同意如发生纠纷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的原告为被上诉人鼎力公司,故其住所地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代位权诉讼,应由叶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公司及中核公司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的约束之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请求驳回对其公司及中核公司起诉的问题,因本案系管辖权纠纷,该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时锐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