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27民初4466号
原告**,男,回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银领,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02618Y,组织机构代码:684602618。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幢东1单元18层06号。
委托代理人:胡春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595073XR,组织机构代码:66595073X,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名家鑫河园19号楼东1单元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先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峰、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先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12106元,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县潮庄镇蒋河南岸商业街,在建设过程中,被告**缺少资金,让原告入伙投资,因双方关系较好,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支付了建筑材料款、工人工资、偿还其借款等先后支出1412106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系以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改款用于该工程上,故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所有款项都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工地多,比较忙,让原告帮忙看工地期间被告把钱给原告,让原告支付给别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什么关系,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是与被告泰吉通签订的合同,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县潮庄镇蒋河南岸商业街1.2标段工程,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让原告投资,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支付了建设睢县潮庄镇蒋河南岸商业街1.2标段工程的部分建筑材料款、工程保证金等,其中包括:2014年8月24日民合商砼的商砼款25300元;2014年9月10日民合商砼的商砼款124920元;2014年10月15日民合商砼的商砼款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民合商砼的商砼款5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刘吉勤泵送费21200元;2015年5月25日刘刚领大沙、细沙款27200元;2014年9月11日李会杰水电材料款11900元;2015年5月25日祝高杰水管配件款8300元;2015年6月14日王刘军水电管件款6236元;2014年9月21日卢运昌钢筋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6日卢运昌钢筋款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卢运昌钢筋款50000元;2014年9月24日卢运昌钢筋款1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卢运昌钢筋款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张海港泵送费7300元;2014年12月5日顾乐经徐显龙收商砼款30000元、泵送费7600元;2014年9月12日通过原告之女王慧的工商银行转账顾乐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以上共计919956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原告**支付建筑材料款、工程保证金等,没有合法依据,故其取得的不当利益919956元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与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作为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工人工资、电费、楼板款、其他保证金、被告**从原告**处拿款、代被告**偿还卢永敢(卢钦喜)借款174750元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被告**将款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才支付第三方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919956元,被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8元,原告**负担2208元,被告**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酒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