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82民初3585号
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幢东1单元18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02618Y。
法定代表人:周银领,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077815910G。
法定代表人:张斗群,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攀,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泰吉通公司)与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薛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泰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60738.45元,并自2018年1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40984.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日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制氧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将检斤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因被告强行终止合同,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对检斤楼工程共同签署《现场联合交接记录》。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对制氧站工程共同签署《联合验收、移交协议》。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款16090065.34元和被告接收原告的246820.4元材料款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款支付、后续工程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金城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应在提供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等施工过程资料,在履行施工方的基本义务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项;2、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错误,应当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核减和实际不相符的项目和费用后,才能确定工程总造价。在此基础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减优惠13.1%的额度后,才能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应在核实保证金确未退还的基础上,扣减检斤楼的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93762.93元,且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担质量保修的法律责任;4、关于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在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总造价中,不能再重复计取;5、原告所要求的支付违约金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国投金城公司(原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南泰吉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日处理2000吨复杂难处理金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制氧站建筑工程。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预算总造价优惠13.1%,规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计取;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为顺延工期;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如因发包人违约,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42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一个月以上,且没有采取有效可行的补救措施,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确认执行通用条款的约定,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支付款项后56天内完成款项的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将检斤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本合同是原合同工作内容增加的补充,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检斤楼现场联合交接记录,对涉案检斤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制氧站建筑工程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确认单。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河南新恒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制氧站建筑工程联合验收、移交协议,确认被告要求终止2016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承建的制氧站建筑工程已完工程、剩余工程、已到场材料及备货材料进行了联合验收,确认并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应在此协议签订7日内完成该工程款的支付,剩余工程由被告自行处理,未完钢结构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完工56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150万元,钢结构屋面板完工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余20万元保证金;联合验收移交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本次移交项目交工证书等相关资料;已完成工程量的计价与付款,按本协议执行;此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承担原合同额5%的违约金。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三标段氧气站钢结构施工的函,告知原告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
依据被告国投金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28日,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友拓造价签字【2020】003号灵宝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制氧站及检斤楼已完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涉案工程总价为15943915.13元,并载明:(1)制氧站主厂房及设备基础区域机械挖装卵石夹层自卸汽车外运两公里,本鉴定意见是按机械挖砂砾坚土自卸汽车运土考虑的,如果认定土壤中砂砾石的含量大于30%,则应按机械挖渣自卸汽车渣计算,应增加造价384454.03元;(2)制氧站挖掘机进出场费,本鉴定意见没有计取挖掘机进出场费,如果认定计取,则每台挖掘机及出场费应增加造价6630.74元;(3)制氧站分馏塔基础做法中的钢丝网钢筋用量0.759t,本鉴定意见已经计取。如果认定工程量移交确认单内包含0.759t钢丝网钢筋,则应扣减造价8022.75元;(4)制氧站工程移交后原告提出的施工项目,本鉴定意见书已经计取,如果认定没有施工,则应扣减造价6630.74元;(5)检斤楼工程孙银生签领的21.01吨钢筋材料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鉴定意见已经扣除,如果孙银生签领的钢材材料款不能认定为原告所领的材料,则应增加造价93051.19元;(6)检斤楼工程移交后被告提出二层20-22轴地板砖、小便器、洗手盆、4台风机盘管未施工,如果认定未施工,则应扣减造价28056.08元(其中二层20-22轴地板砖9214.32元;小便器、洗手盆造价11059.98元;4台风机盘管造价7780.78元);(7)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领取被告钢材转运费未计取,由原告提出证据,再行计取。2020年9月18日,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灵宝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制氧站及检斤楼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载明:一、制氧站工程垂直运输费,按照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移交确认单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应扣减工程造价79114.77元;二、鉴定总造价未考虑优惠13.1%;三、制氧站机械挖桩卵石夹层问题,增加造价依据明细见鉴定报告机械挖渣与机械挖砂砾坚土差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永宾与泰吉通公司、国投金城冶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泰吉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检斤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张永宾,并签订了承包协议。2019年11月4日,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友拓造价签字【2019】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永宾承包的检斤楼工程进行了评估。1、检斤楼主体部分造价为2211919.27元;2、检斤楼粉刷部分造价为321635.31元;3、检斤楼签证已盖章部分造价为6488.12元;4、检斤楼签证未盖章部分造价为127817.72元;5、检斤楼屋面保温及保护层造价为111745.58元;根据主合同下浮13.1%、扣2.5%所得税、扣2.5%甲方管理费、扣11%增值税、扣规费、扣水电费后,上述五项工程造价为1531371.67元、216498.32元、4436.52元、88210.85元、78844.45元,共计1919361.82元。
被告金城冶金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公司名称由“灵宝市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34834.05元,支付水电费87985.4元,支付鉴定费12.6万元(委托鉴定合同签订价14万元,余款需要支付,但未支付),未退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联合验收、移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主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友拓造价签字【2020】003号灵宝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制氧站及检斤楼已完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程序及资质等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结算依据。针对原被告各自提出的鉴定异议,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作出了书面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且对原被告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说明。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应增加工程款数额为:1、砂砾石款项384454.03元;2、孙银生领取的钢筋款93051.19元。扣减项目为:1、制氧站分馏塔基础做法中的钢丝网钢筋用量款项8022.75元;2、检斤楼工程移交后被告提出二层20-22轴地板砖、小便器、洗手盆、4台风机盘管28056.08元;3、制氧站工程垂直运输费79114.77元;4、制氧站工程移交后原告提出的施工项目,被告不认可的6630.74元。关于原被告的其他异议,与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不符,且没有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299596.01元。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是否优惠13.1%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结合张永宾与泰吉通公司、国投金城冶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优惠13.1%计算,应付工程款为14164348.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834834.05元,垫付的水电费87985.4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41529.45元。三、关于检斤楼工程中孙银生签领的21.01吨钢筋材料款,鉴定意见中已扣除,原告有异议,制氧站挖掘机进出场费13261.48元,被告有异议,鉴定意见中未计算,因上述款项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意见,且涉及到案外人与另一法律关系,上述争议款项双方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四、关于被告辩称钢结构喷砂除锈原图纸设计采用喷砂或喷丸除锈,要求除锈等级不低于Sa2.5,鉴定报告书是按照Sa3.0等级喷河砂计取,应扣除相应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喷砂除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监理方签字,被告未签字盖章)的内容,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钢结构进行了喷砂除锈属实,虽被告未在施工方案上签字,但是监理方在施工方案上的签字能够代表对该项事实的确认,鉴定机关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后再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行业惯例,应移交相应的工程资料,但该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制氧站建筑工程联合验收、移交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8年1月2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完工56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8年5月12日起承担所欠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八、关于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钢结构屋面板完工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余2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20万元质保金。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40984.5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案涉制氧站建筑工程联合验收、移交协议,虽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承担原合同额5%的违约金,但该条款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故不可以与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主张,被告已承担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41529.45元及利息(以5241529.4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到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
三、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77元,鉴定费12.6万元,由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205元,被告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陈建宏
人民陪审员  陈卫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烨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