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569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河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49号1幢东1**18层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02618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荷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龙固镇龙华街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MA3UU331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公司、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等53873元,工伤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被被告**叫到广州市南沙区庙青中铁二十二局总包的十八号线和二十二号线地铁风井底部工作。2021年1月4日中午,原告与几名工友在风井底部返回地面准备吃饭时,由于底部交叉作业很乱,公司临时搭设钢管架不稳,原告踩上去跳板滑倒,去医院诊断结果为两根肋骨骨折。原告于是找被告**去告诉工程承包方被告***公司和劳务承包方即被告双建公司,后追讨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南沙人民医院CT报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报告单、工友证明(证人证言)、《门急诊患者诊断证明书(病历)》、考勤(自行制作)、《劳务开挖工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图片、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定意见书》。 被告***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是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建公司,由被告双建公司安排劳动人员,原告是被告**叫去庙青帮忙,这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是2021年1月1日到庙青工地,原告所称的是2021年2月9日到大岗劳动局解决工资,当时公司是不知道,劳动局和社保局也没有叫被告***公司参与解决问题,所以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3.被告***公司与被告双建公司有劳务承包关系,被告双建公司劳务与人员应该由被告双建公司负责。本案工程是多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原告所说的事故未通知安全员,也未按照正常程序上报。原告自行离开现场,无法确定其所说的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原因,原告所提供的证言证词均为其同乡,我方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其证明的效力有待审查。4.原告所提医疗鉴定和CT单据均未提及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原告活动的地点为工地、生活区和其自行外出,其发生事故的原因也无直接证明在本工地工作期间发生,因此不确定原告所提的骨折发生在“12号联络通道”。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是在风井底部滑到,因本单位工作场所为“12号联络通道”,据风井底部一千三百余米,风井底部非本公司生产区域,即使如原告所述发生滑到,其原因也不是公司导致,根据原告所述原告明显未按照安全教育注意自身行为,自身存在明显过失。5.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院资料,其自身存在身体疾病问题,进入工地后未提出隐瞒自身疾病和缺陷,从事超出自身能力的工作。6.由于原告所说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通知现场安全员,未通过正式程序上报,致使失去了报保险的时效,属于原告过错导致损失扩大。7.原告所称事故发生后,未按医嘱休息静养,反而继续进入工地工作一直到工程完成,并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充分说明了原告所述因事故导致无法继续工作是虚假陈述,领取工资后要求支付误工费、伙食费等明显有违事实,不应自身不遵守医嘱而向本单位索赔。 被告双建公司答辩称,与被告***公司意见基本一致,我方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该是**,是被告**负责那一块,工程是转包给了被告**。 被告***公司与被告双建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包了广州市南沙区庙青中铁二十二局总包的十八号线和二十二号线地铁“12号联络通道”的部分工程,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建公司。被告双建公司主张其将工程的土方开挖工作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用到涉案工地做工,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劳务开挖工资》作为证据。 2021年1月4日,原告在上述工地风井底部不慎滑倒,经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沙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5肋腋段骨折,建议全休三天后复诊。经两次复诊后建议全休天数共计两周。 因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司***确定广东恒鑫***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6元。 诉讼中,被告双建公司对被告**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表示不清楚。 经查,原告曾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穗南劳人仲不〔2022〕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显示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作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性质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用到涉案工地作业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雇请原告进行土方开挖作业时,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风险提示,而被告**对此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对造成其个人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为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 被告双建公司主张其将土方开挖工作转包给被告**,并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双建公司支付,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双建公司作为定作人,并无对被告**的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核查,其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双建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在45%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公司,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核算为1248.15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元/天计算,虽没有举证证明,但与广东省国有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遵医嘱共17天,计为3400元。被告双建公司抗辩称原告在医嘱全休期间有正常上班并领取工资,无需支付误工费,但被告双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但其因治疗往返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5.伙食费,原告不存在住院治疗的事实,其主张伙食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住宿费,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伤残鉴定费1956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8.工伤赔偿金,原告受伤并没有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原告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148.15元,应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4118.52元,即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118.52元(411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双建公司对此承担45%的补充清偿责任,即对其中的2753.33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118.52元; 二、被告荷泽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赔偿金额在2753.3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