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9331号
上诉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晟浩租赁站)、原审被告李增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上诉人晟浩租赁站的经营者张永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杨鸽,原审被告李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年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晟浩租赁站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晟浩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应返还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存在错误。根据提货单、入库单显示2014年8月1日,晟浩租赁站开始向万泰公司供应钢管等材料,万泰公司已将不使用的材料陆续退还给晟浩租赁站。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万泰公司已将大部分材料退还,尚欠晟浩租赁站钢管453.8米、扣件837个,因丢失无法退还。二、一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应向晟浩租赁站支付租金58758.03元及自2018年4月3日起至租赁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4元/个/日的标准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提货单、入库单显示,截止2016年1月20日,万泰公司尚欠晟浩租赁站钢管453.8米、扣件837个,租赁费共计162773.8元。万泰公司已付晟浩租赁站租赁费138000元,尚欠租赁费24773.8元。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若租赁货物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现万泰公司愿意按晟浩租赁站要求的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进行赔偿,共计费用为钢管453.8米×12=5445.6元,扣件837×5=4185元,不应再继续计算租赁费。三、一审判决认定万泰公司向晟浩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1729.3元存在错误,违约金应以应付租金24773.8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今应为18797.3元。四、一审程序错误。万泰公司从未收到传票导致一审缺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特提起上诉。
晟浩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出库单(提货单)显示,晟浩租赁站于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陆续向万泰公司供应建筑物资。根据退货单显示,万泰公司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陆续退还,万泰公司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截止最后一次退货万泰公司尚有钢管4528.9米,扣件837个在租赁使用(未退还)。万泰公司既没有退还在租物资,又没有支付折价赔偿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金。截止2018年4月2日起诉前,产生租金共计216059.15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元,尚欠78059.15元,并应继续支付后续租金至物资退还之日。万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日,晟浩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万泰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晟浩租赁站向万泰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个/天、套头0.015元/根/天。以上租赁物资以晟浩租赁站开具并经万泰公司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应收租金以晟浩租赁站开具并经万泰公司签认的结算清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钢管扣件还清之日止,租赁物资归还完毕且租赁费、维修费、运输费、装卸费及缺损赔偿费结清为止。万泰公司租用期间因停工或节假日晟浩租赁站照常计租。晟浩租赁站每月按实际租赁数量结算,晟浩租赁站制作的结算单,是以逾期款项为基础,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造成租赁物资严重缺损或丢失,晟浩租赁站有权要求万泰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也可以要求万泰公司按照市场价赔偿。租赁物资设备的维修保养由万泰公司负责。租赁物资返还是应保持完好无损并由万泰公司维护上油。如造成扣件缺损、钢管弯曲等必须维修、校直的。晟浩租赁站将收取:扣件维修费0.2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丝缺螺帽3.00元/个、顶丝维修、上油费1.00元/根、钢管弯曲校直费1.00元/根、自行维修、校直并经晟浩租赁站验收合格,晟浩租赁站将不收取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授权委派在提货单、归还单和每月的结算单上的签名人,双方均予以认可。万泰公司李增义在合同承租方担保授权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4年8月1日,万泰公司向晟浩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万泰公司委托秦军亮、李增义负责该工地的钢管、扣件等物资的提货、交货。
2014年8月31日,晟浩租赁站开始向万泰公司供应钢管、扣件、可调顶托,万泰公司授权委托人秦军亮、李增义在出库单的提货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8日起,万泰公司陆续向晟浩租赁站退还租赁物资。
晟浩租赁站出具2014年5月24日至2018年4月2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4月2日,万泰公司应付租金196758.05元,另有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仍在租未退还。晟浩租赁站自认万泰公司已支付货款1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晟浩租赁站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晟浩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泰公司提供了建筑物资,万泰公司应向晟浩租赁站支付租金。双方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晟浩租赁站可随时解除合同要求万泰公司退还租赁物,现万泰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晟浩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资符合法律规定。据清单显示,截至2018年4月2日,万泰公司仍有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在租未退还,故对于晟浩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万泰公司返还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晟浩租赁站诉请的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结合晟浩租赁站的出、入库单显示的数量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8年4月2日,万泰公司应支付租金为196758.05元,晟浩租赁站自认万泰公司已经支付了138000元,万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付租金及实付租金数额,故一审法院采纳晟浩租赁站的主张,对于晟浩租赁站要求万泰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4月2日的租金58758.0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4月3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应以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4元/个/日的标准计算。
关于晟浩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承租方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需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现晟浩租赁站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晟浩租赁站要求万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1729.30元及后续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增义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李增义在担保人处签名摁印,故其应对晟浩租赁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泰公司、李增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三、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58758.03元及2018年4月3日起至租赁物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扣件837个、钢管4528.9米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08元/米/日、扣件0.004元/个/日的标准计算);四、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31729.30元及后续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率24%的标准计算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五、李增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414元,共计3054元,由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增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泰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货单27张,入库单27张,用以证明万泰公司尚有钢管453.8米,扣件837个未退,一审法院对未退还的钢管米数认定错误。证据2.万泰公司的现金记账凭证一份,同样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未退还的钢管米数认定错误。晟浩租赁站质证认为,对编号为0013288号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入库单上并无晟浩租赁站或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晟浩租赁站从未收到过该单据上所列物资,对其他出、入库单无异议。至于现金记账凭证是万泰公司单方出具的,晟浩租赁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5年1月28日编号0013288号入库单上载明收到规格为4.8米/根的钢管690根、3.2米/根的钢管100根、1.5米/根的钢管283根,该入库单上会计处有秦军亮的签名。该入库单与编号为00132281、0013282号、0013289号入库单形式相同,且均有秦军亮的签名。晟浩租赁站认可已收到00132281、0013282号、0013289号入库单上载明的退还物资,但否认收到0013288号入库单上载明的物资,其称入库单是万泰公司在退货时提供的,上述入库单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万泰公司则称入库单是晟浩租赁站司机在钢管上车过数后,开具给退货人的,且四份入库单上的笔迹相同,为同一人所写。二、万泰公司称未退还的钢管和扣件已丢失,同意按晟浩租赁站要求的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晟浩租赁站已依约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万泰公司使用,万泰公司未按约定向晟浩租赁站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晟浩租赁站要求解除与万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万泰公司应及时将租赁的钢管、扣减等如数返还给晟浩租赁站,如无法返还,则应向晟浩租赁站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万泰公司应退还的物资数量问题。双方对应退还扣件837个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钢管数量,晟浩租赁站主张万泰公司尚有4528.9米钢管未退,万泰公司则称仅应再退还453.8米钢管。根据万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13288号入库单显示2015年1月28日其已退还钢管4056.5米,该入库单与晟浩租赁站认可的其他三份入库单形式一致、单号相连,且均无晟浩租赁站接收人员的签字,晟浩租赁站仅对2015年1月28日的入库单中提出异议,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违常理,故本院采信万泰公司的主张,对该入库单中载明的钢管米数予以确认。据此,万泰公司还应退还的钢管米数应为472.4米。因上述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已丢失,诉讼中双方均同意以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故万泰公司应就未归还的钢管及扣件折价赔偿晟浩租赁站9853.8元(即钢管472.4米×12=5668.8元;扣件837个×5=4185元,共计9853.8元)
关于万泰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问题。晟浩租赁站主张截止2018年4月2日万泰公司还欠付租金58758.03元,因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万泰公司已归还晟浩租赁站4056.5米钢管,且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4月2日租赁天数为1160天,按0.008元/米/日标准计算,租金为37644.32元。故在一审判决认定欠付租金58758.03元的基础上应扣除上述遗漏物资部分的租金,即万泰公司还应支付晟浩租赁站租金21113.71元。对于后续租金,因晟浩租赁站已要求解除租金关系,故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万泰公司仍应就未退还的钢管和扣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晟浩租赁站支付租金。至于违约金,晟浩租赁站要求万泰公司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止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李增义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李增义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万泰公司的涉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解除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万泰公司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李增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租赁物折价赔偿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9853.8元;
四、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1113.71元和自201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租金计算方式为:扣件837个,0004元/个/日,钢管472.4米,0.008元/米/日),并以上述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保全费1414元,由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7.4元,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13.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河南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81元,郑州市郑东新区晟浩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35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书记员 刘明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