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民辖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国安经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房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并非在昆山市,而是安徽省淮南市。《购销合同》上签订地点系原告事后单方添加,《购销合同》中本来并未写明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而不是昆山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执,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裁决。”合同右上角载明“签订地点:昆山市”。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主张合同签订地系对方事后单方添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玲
审判员钱一军
审判员蒋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