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22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李茂阁,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张雨州,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张胜,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张庆堂,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夏富民,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李东,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丽兵,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雷建恒,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张成民,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伟星,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卫兵,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吕子杰,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王书胜,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陈俊亚,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502440。
法定代表人徐胜杰,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B座10楼。
***等十六人与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等十六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十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六人诉称,2017年2月份至7月份,***等十六人受***的雇佣到位于新疆昌吉××自治州××县新疆国信电厂项目中做防腐保温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00-220元不等。后***等十六人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作,经***等十六人多次催要,双方于2018年3月7日对涉案的工资进行核对后,确定***尚拖欠***等十六人工资158030元,***于当日向***等十六人出具欠工资证明,并承诺于2018年端午节左右支付。后经***等十六人多次讨要工资,***仅于2018年11月份支付1300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现***等十六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5030元。
***、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等十六人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等十六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等十六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450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等十六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3月7日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欠***等十六人劳务工资145030元的事实。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等十六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份至7月份,***等十六人到***在新疆昌吉××自治州××县承包的新疆国信电厂项目中做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等工资为158030元,后由***向***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新疆项目2017年工资***等16人剩余壹拾伍万捌仟零叁拾元(¥:158030元),计划于端午节左右发放***2018、03、2107新疆2018年11月份支付13000元******”。打过欠工资证明后,经***等十六人多次催要,***于2018年11月份支付工资13000元,下余工资145030元***拒不支付,现***等十六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工资14503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十六人受***的雇佣,到***所承包的工地为其打工,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等十六人为***提供劳务后,所欠工资由***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等十六人请求***支付工资1450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等自愿撤回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茂阁、张雨州、张胜、张庆堂、夏富民、李东、翟丽兵、雷建恒、张成民、翟伟星、翟卫兵、吕子杰、王书胜、陈俊亚劳务工资共计145030元。
二、准予***、***、李茂阁、张雨州、张胜、张庆堂、夏富民、李东、翟丽兵、雷建恒、张成民、翟伟星、翟卫兵、吕子杰、王书胜、陈俊亚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辉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