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丽兵,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宋金刚,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王冻,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王川,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王柏臣,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曹里阳,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翟卫兵,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俊鹤,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翟和平,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以上十一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502440。
法定代表人徐胜杰,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B座10楼。
***等十一人与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等十一人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等十一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冬冬、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一人诉称,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等十一人受***的雇佣到位于新疆昌吉××自治州××县新疆国信电厂项目中做防腐保温工作,双方约定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资。后***等十一人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全部的工作,***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款,经***等十一人多次催要,双方于2018年2月21日对涉案的工资进行核对后,确定***尚拖欠***等十一人工资28642.8元,***于当日向***等十一人出具工资欠款证明,承诺于2018年端午节左右支付。现***等十一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8642.8元。
***、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等十一人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根据***等十一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等十一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2864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等十一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年2月21日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欠***等十一人劳务工资28642.8元的事实。
***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综合审查,***等十一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份至12月份,***等十一人到***在新疆昌吉××自治州××县承包的新疆国信电厂项目中做防腐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欠***等十一人工资为28642.8元,后由***向***等十一人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新疆项目剩余工资贰万捌仟陆佰肆拾贰元捌角:¥:28642.8元,于2018年端午节左右支付***2018、2、21”。欠工资证明出具后,经***等十一人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现***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工资28642.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等十一人受***的雇佣,到***所承包的工地为其打工,为***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等十一人为***提供劳务后,所欠工资由***出具的欠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等十一人请求***支付工资28642.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等十一人自愿撤回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丽兵、宋金刚、王冻、王川、王柏臣、曹里阳、翟卫兵、翟俊鹤、翟和平劳务工资共计28642.8元。
二、准予***、**、翟丽兵、宋金刚、王冻、王川、王柏臣、曹里阳、翟卫兵、翟俊鹤、翟和平对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辉
人民陪审员 樊勇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