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324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2324号
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48009L。
法定代表人:陈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国安经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99502440。
法定代表人:徐胜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西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金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贾西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283.8元及违约金234367.13元(标准及计算方式附后,该金额为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的金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20万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83.8元及违约金234367.13元(标准及计算方式附后,该金额为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的金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卷等材料,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送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逾期应按照合同总价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送货及提供发票的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8日分别转款10万元给原告,共计20万元,剩余欠款88283.8元。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与已付款明细与我方财务记载基本一致。2.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依法分担。另外原告保全被告账户五十多万元已经超过其诉讼请求,我方要求对超过部分进行解封,保全费用也由法院判决原被告依法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卷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两个月付款。含16%增值税发票。双方必须遵守合同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技术要求,质量异议期等问题。原告向被告供货,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结欠了原告货款288283.8元,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28日分别支付了原告10万元。截至庭审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8283.8元。原告提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如下(其中2019年5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未统计在内):












货款本金





发票签收日期





应付货款日





逾期天数(截至2019年5月17日)





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









117813.8





2018.10.13





2018.12.13





155





91305.7









109306





2018.11.20





2019.1.20





117





63944.01









106227.2





218.12.1





2019.2.1





105





55769.28









54936.8





2018.12.21





2019.2.21





85





23348.14









总计





388283.8























234367.13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截至目前被告结欠原告88283.8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现付款期限早已经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显著高于实际损失,原告未举证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充分考虑银行贷款利率以及融资成本等市场因素,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2%。原告列示了被告逾期付款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已付款明细未提出异议,本院参照原告列示的逾期付款金额及起算点,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12%标准计算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8931.03元,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828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违约行为系由被告造成,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佛山特新科技铝业有限公司货款88283.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9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8931.03元,2019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828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140元,保全费3133元,合计92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该92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204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杰
人民陪审员 张艳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