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武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知晓,被上诉人煤炭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煤炭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一年驳回***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防治法》,未做离岗体检,用人单位是不准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其次,***工作这么多年一直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也不清楚煤炭机电公司的工资发放数字是如何计算的。煤炭机电公司对***发放工资非常的混乱,***也没有见过工资表,也从未在工资表上签过字,所以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准计算时效,同时在双方达成合意或者结算后,才能明确***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再次,*领军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是2017年,不存在时效超过的问题。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其实,本案事实非常简单,煤炭机电公司当庭称其只是帮助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若要认定***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只需要煤炭机电公司将河南国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给其的对应工资减去实际发放给***的工资即可,而这些相关银行流水掌握在煤炭机电公司手中,应由煤炭机电公司提供。
煤炭机电公司辩称:一、煤炭机电公司在向员工发放工资时,都会提前张贴公布员工的工资表,以便员工知晓自己的工资构成及工资收入情况,如有异议,便会及时提出;本案中,***在煤炭机电公司处工作多年,不可能不知晓其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声称就其工资计算标准未与煤炭机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未就此事向煤炭机电公司提及过,该说法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煤炭机电公司从未克扣***的工资。***在煤炭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其工资由煤炭机电公司进行核算,报集团公司审批后,由煤炭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发放;***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自行打印工资流水;本案一审庭审后,煤炭机电公司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煤炭机电公司克扣工资及数额的事实。三、煤炭机电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工资的事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4年11月至2016年6月之间的加班工资110995.86元和扣发的工资43200元,共计15419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为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国控集团公司)的员工。国控集团公司为煤炭机电公司的控股股东。2005年8月煤炭机电公司成立之后,***被安排至煤炭机电公司工作,其工资由煤炭机电公司经核算报国控集团公司批准后,由煤炭机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国控集团公司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从事的井下电焊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6年6月,***从煤炭机电公司离职,并领取经济补偿金40236元。2017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煤炭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中,原告2016年6月从被告处离职,但原告2017年10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包括加班工资和扣发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从煤炭机电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未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对其要求煤炭机电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扣发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称,本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