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2805号
原告: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高庄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常好学,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付章,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付章、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贾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付章,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8,410元,并以8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时违约金暂计为194,795.25元。以上暂计共1033205.25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华晟与被告吕付章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广杰·龙湖华庭9#管桩桩基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135元/米,管桩工程量约为7800米,此外约定付款方式为:1、设备进场开工时,被告吕付章先支付设备材料款30万元;2、工程量完成之前,被告吕付章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量完成100%时,办理结算。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华晟与被告吕付章于2014年5月9日结算,出具许昌龙湖华庭9#楼桩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华晟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48410元。被告不仅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施工过程的款项,更没有在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吕付章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然而,直至起诉,被告吕付章并未按照还款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该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付章未到庭答辩。
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广厦承担付款责任,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从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一被告吕付章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各方相互负有履行义务,原告只能向吕付章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广厦的诉讼请求。二、广厦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广厦与吕付章签订有“龙湖华庭9号楼、10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应付的工程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广厦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详见1、广厦与吕付章签订的9号楼、10号楼施工合同;2、对吕付章已做工程部分进行的决算;3、广厦与吕付章决算单)。三、原告对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广厦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广厦已按照与吕付章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应依照合同的顺序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驳回原告对广厦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施工合同一份(来源:原告),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安装的广杰龙湖华庭9#提供的管桩施工,约定单价、工期、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同时证明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被告吕付章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吕付章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约定的款项,因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向被告吕付章支付工程款,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该与被告吕付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二组:许昌龙湖华庭9#楼桩基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付章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二被告应当按照该确认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三组:还款承诺书一份(来源:被告吕付章),证明被告吕付章、2没有按照还款承诺支付款项,2016年3月22日被告吕付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第一批款项5万元付款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之前,因为被告吕付章、2没有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全部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而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只能证明与被告吕付章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与被告吕付章于2014年5月9日进行了决算,在此之后从未要求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吕付章支付工程款,被告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吕付章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关于违约金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吕付章之间的约定,而且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和起算,所以原告要求违约金是不成立的。
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第二组:1、广厦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吕付章签订的“广杰.龙湖华庭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2、广杰与吕付章签订的“广杰.龙湖华庭10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9号、10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吕付章,原告与广厦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1、“龙湖华庭9、10号楼”总决算单;2、龙湖华庭9号楼、地库吕付章已完工程决算表;3、龙湖华庭10号楼、地库决算表;4、付款相关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吕付章总工程款41100751.94元,按照付款比例97%,扣除质保金,应付39867729.38元,实付41107976.13元,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1240246.75元。第四组:1、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7)豫1023民初486号民事判决书;2、许昌市魏都区(2016)豫10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1、上述判决书系生效判决;2、生效判决已确认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吕付章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3、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告要求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吕付章,被告吕付章未付款项应当由没有足额支付项目工程款的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第三组:总决算单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两份决算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对项目工程款多余支付不符合常理,并且被告吕付章未到庭,也没有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工程款项与被告吕付章实际收到款项原告对此事实不能确认。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认定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定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总决算单系单方出具,被告吕付章没有签字,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付章签订的“广杰.龙湖华庭”9号楼、10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9号楼、10号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吕付章。2014年3月3日,原告为承包方与被告吕付章为发包方,双方签订《静压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杰·龙湖华庭9#。管桩型号:PHC400(95)AB。管桩工程量:约7800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等级:合格。合同综合单价为135元/米,暂定合同总价为1053000元。付款方式为:1、设备进场开工时,被告吕付章先支付设备材料款30万元;2、工程量完成之前,被告吕付章再支付工程款10万元;3、工程量完成100%时,办理结算。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吕付章于结算,出具许昌龙湖华庭9#楼桩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华晟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4841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吕付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剩余的欠款838410元作出还款承诺:2016年3月底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25万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25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下余款项。如未按时付,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经催要,被告吕付章并未按照还款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吕付章给原告出具龙湖华庭9#楼桩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华晟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048410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吕付章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剩余的欠款838410元作出还款承诺,吕付章应当按照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吕付章违反还款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吕付章支付工程款8384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付章以838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广厦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吕付章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付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8410元及违约金(以838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9元,减半收取7049.5元,由被告吕付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胜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