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02民初6054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委托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诉称,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购买建筑设备,流动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万元,期限1年,由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拥有土地作抵押,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执行月利率9‰,后又签订了展期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7日,执行月利率10.5‰。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抵押义务,借款从2015年5月21日开始欠息,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清偿。2014年12月26日,原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现请求1、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借款结清之前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请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签订编号为驻银流借字第201401076101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申请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执行月利率为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展期的,展期期间的利率按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还款资金来源为营业收入及利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就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贷款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挪用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合同同时约定费用承担,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本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均有借款人承担并及时据实支付等约定条款。
2014年1月6日,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为实现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与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驻银抵字201401076101001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抵押合同将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可撤销而无效或可撤销;担保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差旅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大道北段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驻市国用(1990)第0970-1号、驻市国用(2001)第0970-2号],该他项权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9321.6㎡,担保物评估价值为29863559元,担保货款为1200万元,存续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
2014年1月7日,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为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9‰。
另查明,借款发放后,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资金紧张,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1200万元,展期到期日至2016年1月7日,利息为10.5‰。但借款展期日期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本金分文未付。
还查明,2014年12月26日,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返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月8日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东侧的国有土地[驻市国用(1990)第0970-1号、驻市国用(2001)第0970-2号,面积共9321.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康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