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

**、郑州明远钢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2民初45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河南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郑州明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3号楼3单元2楼8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97601430Q。
法定代表人:金玉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宋,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B座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28565。
法定代表人:张铁山,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薛根波,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程燕,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德优,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原告**与被告郑州明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鑫中联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联公司)、薛根波、李程燕、张德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宋,第三人薛根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中联公司、李程燕、张德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停止拍卖、解除对沁阳市××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查封,将该不动产归还原告(价值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德优系夫妻关系,位于沁阳市××号楼××单元××层××号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张德优婚后购买,房产证号为豫(2020)沁阳市不动产权第0×**。该不动产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张德优一人名下,但并非张德优的个人财产,且是原告与两个孩子唯一的一套生活住房。被告明远公司与第三人鑫中联公司、薛根波、李程燕、张德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案涉房产,执行案号为(2021)豫0882执1770号。2021年11月29日,原告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解除对沁阳市××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的查封,将该不动产归还原告。2021年12月7日,沁阳法院作出(2021)豫088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另对被告申请查封原告、第三人张德优名下的财产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保留对被告明远公司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诉求。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远公司辩称,1、现在商铺并没有评估,原告所述商铺价格超过债务没有依据;2、商铺产权有瑕疵,对我方实现债权有一定阻碍;3、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便是唯一一套住房,仍然是可以拍卖的,法律的旨意是保护善意债权人,以避免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总之,拍卖其夫妻名下共同房产,是为了执行张德优名下的份额,合法有据,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根波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及本院作出的(2020)豫0882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明远公司亦提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882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被告明远公司提交的(2021)豫0882执1770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明远公司与鑫中联、张德优、**、薛根波、李程燕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远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187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德优所有的位于沁阳市××号楼××单元××层××号房产〔证号(2020)0000945〕,期限三年。同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20)豫088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书。张德优、**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12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就该案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豫088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明远公司和张德优不服,均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豫08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20)豫088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鑫中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远公司钢材货款2627404.71元、2020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违约金354187.88元、2020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以2627404.71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运费58471.28元和律师费50000元;薛根波、李程燕、张德优就上述判决内容对明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根波、李程燕、张德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中联公司追偿;驳回明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清偿义务,明远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29日以案涉房产系其与张德优婚后购买,虽登记于张德优一人名下,但并非张德优个人财产,而是其与两个孩子唯一一套生活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豫0882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与张德优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执行异议阶段,**仅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未对超标的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理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于张德优名下,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按照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为二人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原告**要求解除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形成的民事诉讼,原告**对执行过程中是否超标的查封的执行行为的异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价及审查。第三人鑫中联公司、李程燕、张德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西西
人民陪审员  牛春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祁淑君
书 记 员  靳佳慧
false